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743号 原告张永朝,男,生于1971年11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苏晓莉,女,生于1988年12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金来,男,生于1988年10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长葛市瑞德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长葛市石固镇宗庄村83号。 法定代表人苏晓莉,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永朝诉被告苏晓莉、张金来、长葛市瑞德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永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晓莉、张金来和长葛市瑞德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永朝的申请,我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禹民一初字第2743-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9月4日对被告张金来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2号省会高校教师生活园区(北区)B组团7号楼1单元7层14号(房产证号为:1401154729)房屋一套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朝诉称:2013年11月25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20万元整,约定使用期限为30天,如不能一次性还清,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2%支付赔偿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8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苏晓莉、张金来和长葛市瑞德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缺席无答辩。 原告张永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担保人长葛市军达机械厂和宗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担保书各一份,证明当时借款时,长葛市军达机械厂及宗某某为三被告提供担保。针对本案,原告不再要求二担保人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3、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苏晓莉、张金来和长葛市瑞德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向被告张金来的母亲陈某某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金来与其母亲一同生活居住,并证实被告苏晓莉系被告张金来现任女朋友;2、向被告苏晓莉的父亲苏某某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其听苏晓莉说过向原告张永朝借款20万元的事情,苏晓莉只是中间人,因为苏晓莉不懂事才在借条上签的字,苏晓莉没有见到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一份证据,均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因原告张永朝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二份证据有异议,并称借条是苏晓莉亲笔书写,20万元现金直接给的苏晓莉,该款到期后,多次向苏晓莉要账,也见过苏晓莉的父亲苏某某,苏某某对借款这事儿应该很清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仅对其认可关于借款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晓莉与被告张金来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苏晓莉又系长葛市瑞德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在经营该公司的过程中缺资金,2013年11月25日,被告苏晓莉与被告张金来向原告张永朝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苏晓莉亲笔书写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长葛市瑞德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人苏晓莉借张永朝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使用期30天,到期一次性还清,如不能一次性还清,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赔偿金。注:借款单位、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有还款义务。借款单位:长葛市瑞德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借款人:苏晓莉张金来2013年11月25日。该借条上显示,担保人:宗某某及长葛市军达机械厂字样。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永朝多次到长葛市瑞德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找苏晓莉和张金来催要借款,二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2014年9月1日,原告张永朝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违约赔偿金8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永朝称宗某某用以提供担保的长葛市军达机械厂已关闭,担保人宗某某本人也失踪了,故原告张永朝明确表示,不再主张二担保人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朝提供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原告张永朝与三被告长葛市瑞德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苏晓莉和张金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依法应当共同清偿债务。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利息部分作书面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原告张永朝主张的违约赔偿金,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所以,原告张永朝主张的违约赔偿金这部分的损失,应自2013年12月25起,月利率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葛市瑞德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苏晓莉、张金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朝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7420元,由三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张永朝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李 华 审 判 员 :郭晓玉 人民陪审员 :朱德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韩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