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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川与李建霞、刘小年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张金川,男,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秋,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建霞,女,1966年12月4日生,汉族。 被告刘小年,男,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 被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张金川,男,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秋,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建霞,女,1966年12月4日生,汉族。
被告刘小年,男,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王群有,男,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张金川与被告李建霞、刘小年、王群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刘小年申请追加王群有为被告。原告张金川及委托代理人宋秋、被告李建霞、刘小年、王群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受被告李建霞、刘小年雇佣给被告李建霞、刘小年在渑池万洋国际6号楼一楼108号租赁的门面房进行装修,双方达成口头雇佣(劳务)协议:一、房屋装修的原材料由被告提供;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施工,雇佣(劳务)报酬按装修施工面积与被告进行结算(预算约14000余元)。后原告进入工地干活,在1月21日临近春节停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7000元。春节后2月10日开始继续施工,2月19日在渑池县万洋国际6号楼一楼108号门面房进行室内外装修过程中,由于安全设施问题原告不慎从高处坠地致伤,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脑外伤术后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四肢软组织损伤、腰椎外伤、左肋骨骨折。2014年2月21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肺部感染、桡骨骨折、锁骨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锁骨骨折、面瘫。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目前,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对该事故及相关费用分文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劳务责任损害纠纷给原告各项损失547376.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建霞辩称:渑池县万洋国际6号楼108号这个门市不是我的,我也没有请原告去干活,所以,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刘小年辩称:我与原告张金川既无雇佣关系,也无承揽关系,我在渑池县万洋国际6号楼108号租赁的门面房,因需装修,经刘洋介绍承揽给了王群有,我根本不认识张金川,何况张金川出事以后一直也没有找过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我将室内装修工作全部承揽给王群有完成,至于他的工人受伤应由王群有承担赔偿责任,与我无关。另外,原告在干活时,在高空作业时没系安全绳没戴安全帽,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王群有辩称:我与原告合伙给被告刘小年在渑池县万洋国际6号楼108号门市进行装修,原告在装修时从架子上掉下来受伤,应由刘小年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李建霞和刘小年的名片各1张及渑池万洋国际6号楼一楼108号门市照片一张;3、2014年7月3日被告刘小年的通话记录、录音记录1份;4、渑池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书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书各1份;5、渑池县南村乡关底村委证明1份,向某某证明、电费、水费票据各一份;6、证人某某、王某某、齐某某证明各1份;7、渑池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1张,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票据1张,医疗机构专用票据1张,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费用清单1份,照相费票据17张,复印病历票据2张,公共汽车票4张,住宿费票据42张,租车证明1份;8、鉴定费票据8张;9、赔偿明细表1份。
被告李建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小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刘某某、周某某、上官某某、陈某某、茹某某证明各1份;2、通话记录1份;3、2014年8月22日渑池县南村乡关底村委证明1份。
被告王群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根据开庭举证、质证,原、被告辩论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证人刘某某介绍,被告刘小年将位于渑池县万洋国际6号楼一楼108号门面房让被告王群有进行装修,后被告王群有和原告张金川合伙对该门市进行装修。2014年2月19日,原告张金川和被告王群有在对被告刘小年开办位于渑池县万洋国际6号楼一楼108号门面房进行装修时,原告张金川没系安全绳没戴安全帽,不慎从高处坠地致伤,在渑池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四肢软组织损伤、左肋骨骨折,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肺部感染、桡骨骨折、锁骨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面瘫。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张金川受伤后,被告刘小年在渑池县人民医院给付被告王群有3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的医疗费110424.9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4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48天,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但没有提供证据说明康复治疗的天数,故酌情定为60天,因此误工费为8592元,护理费589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49.45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80元,住宿费2100元,照相170,复印费60元等各项损失计402386.44元被告未付。现原告张金川诉求判令被告刘小年赔偿因劳务责任损害纠纷给原告各项损失547376.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张金川自2008年2月至今在渑池县城关镇新兴街租住。原告儿子张峰彬出生于1998年2月6日,原告女儿张风娟出生于2003年11月17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金川和被告王群有合伙为被告刘小年开办的门市进行装修时受伤,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干活时没系安全绳没戴安全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小年辩称将装修工作全部承揽给被告王群有,被告王群有雇佣原告张金川干活时受伤,应由王群有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是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并不赔偿原告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辩称原告在干活时没系安全绳没戴安全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发生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霞辩称渑池县万洋国际6号楼108号这个门市不是我的,我也没有请原告去干活,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应赔偿原告损失,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建霞雇佣原告进行装修,也未证明该门市系被告李建霞开办,故要求被告李建霞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群有辩称我是与原告合伙给被告刘小年的门市进行装修,原告在装修时从架子上掉下来受伤,应由被告刘小年赔偿,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群有和原告张金川合伙对被告刘小年的门市进行装修,在共同装修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川各项损失241431.86元,被告王群有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金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74元,由原告张金川负担4974元,被告刘小年、王群有承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国辉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范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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