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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军诉被告段占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427号 原告黄军,男,生于1966年1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顺店镇南村2组。 被告段占甫,男,生于1965年7月30日,汉族,住禹州市花石镇王桥村7组。 被告娄新芝,女,生于1966年4月18日,汉族,住禹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427号
原告黄军,男,生于1966年1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顺店镇南村2组。
被告段占甫,男,生于1965年7月30日,汉族,住禹州市花石镇王桥村7组。
被告娄新芝,女,生于1966年4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花石镇王桥村7组。
原告黄军诉被告段占甫、娄新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时申请对被告娄新芝撤回起诉,被告段占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军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段占甫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名,借我现金50万元,出具借据一份,后经我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我借款50万元及利息。
被告段占甫缺席无答辩。
原告黄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段占甫借款的事实。
被告段占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军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段占甫借原告黄军款50万元,立有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黄军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段占甫2013.3.5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清结,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段占甫借原告黄军款50万元,有段占甫所立借据为证,该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提起诉讼。为此原告黄军要求被告偿还5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据上未显示支付利息,多以原告黄军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占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军款50万元,并自2014年8月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算至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段占甫承担,暂由原告黄军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根志
人民陪审员 :柴丹丹
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颖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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