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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爱琴诉被告郗金池、周军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457号 原告:马爱琴,女,生于194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郗金池,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周军芳,女,生于1964年,汉族,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457号
原告:马爱琴,女,生于194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郗金池,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周军芳,女,生于1964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应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爱琴诉被告郗金池、周军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进涛和被告周军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郗金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爱琴诉称,被告郗金池系我与前夫之子,我于1991年2月与我现任丈夫刘德柱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们婚后于2001年购入禹州市西大街工商银行家属院南门栋1楼西门幢房产一处,我丈夫于2004年去世,二被告一直居住在此房中,导致我无房居住,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从我房屋中搬出。
被告周军芳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具备该房屋的所有权;2、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3、被告自结婚以后,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且负责管理、保护、修缮以及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等,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4、该房屋虽以刘德柱的名义购买,但在购买该房屋时被告也有出资,刘德柱生前言明该房屋归儿媳所有,刘德柱在生前经常接送被告周军芳女儿,由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为据,故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郗金池缺席无答辩。
原告马爱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与刘德柱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刘德柱于1991年2月9日结婚,另一方面也证明了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子女(郗金池)已成年;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刘德柱于2001年10月31日向工行禹州支行缴纳全部房款8532.76元,也说明了该款系原告与刘德柱婚内共同向工行禹州支行共同购房;4、工行禹州支行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德柱于2004年8月12日去世;5、工行禹州支行证明一份,证明该争议的房屋经过房改由刘德柱出钱购买,该房屋由刘德柱所有。
被告周军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刘德柱生前经常接送周军芳的女儿姓刘,后改名为姓郗,也言明这个房子归被告所有;2、韩城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自结婚后,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并负责管理、保护、修缮以及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等,足以证明房屋归被告所有;3、装修证明一份,证明在2006年7月9日该房屋的铝合金窗户是由被告周军芳安装,证明被告周军芳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4、禹州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军芳居住的地点是工行家属院,也足以证明政府部门已经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周军芳所有;5、解决家庭矛盾记录,证明该记录是经二被告签名确认的,也说明该房屋属于二被告所有,现属于周军芳一人所有;6、证人彭双岭、周留军、庄红娟证言,证明房子的归属问题。
被告郗金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马爱琴提供的证据1、2,被告周军芳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周军芳对原告马爱琴提供的证据3、4、5提出异议,称证据3交款是由周军芳出资,该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不能证明该房屋是由原告所有;证据4、5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证据3、4、5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争执房产的所有权,但该证据可以证明房款系刘德柱所交,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马爱琴对被告周军芳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证据1不能说明该房产归被告所有,姓名权作为公民的权利,可以自由改变,但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权属归属于被告周军芳;证据2只能说明被告的居住情况,不能说明房子的产权归属问题;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周军芳的居住情况,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证据4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证据5因郗金池没有出庭,无法核对,也不能证明房产的归属问题。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房屋的归属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周军芳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争执房产的所有权,不符合证据合法性或者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爱琴与前夫郗勇林(已死亡)婚后生育一子被告郗金池。刘德柱系原中国工商银行禹州市支行职工,于1991年2月9日与原告马爱琴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中国工商银行禹州市支行搬新址后,该行西大街135号院内西楼一楼南户住房一套参加房改,刘德柱于2001年10月23日交给单位购房款8532.76元(西街西楼),未办理房产证。1998年1月24日,被告郗金池与周军芳登记结婚,因被告郗金池没有房子,原告马爱琴和刘德柱让被告郗金池、周军芳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刘德柱于2004年8月12日病故。原告马爱琴现在单位用房内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马爱琴和刘德柱婚后购买单位的房改房,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刘德柱死亡时继承开始,原告马爱琴分得的一半房产,归原告马爱琴所有;刘德柱应分得的一半房产,因原告马爱琴和刘德柱结婚时被告郗金池已成年,刘德柱与被告郗金池不形成继父子关系,故被告郗金池对该一半房产没有继承权,且在没有其他人对该一半房产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告马爱琴应享有继承权。但该房产参加房改后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在本案中,本院认定原告马爱琴对该房产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郗金池、周军芳占有、使用该房屋,侵犯了原告马爱琴的权利,故原告马爱琴要求被告郗金池、周军芳从该房屋中搬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郗金池、周军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位于禹州市西街原中国工商银行禹州市支行院内的西楼一楼南户的房屋内搬出,并交付原告马爱琴,由原告马爱琴占有和使用。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郗金池、周军芳负担,暂由原告马爱琴垫付,待被告郗金池、周军芳履行判决义务时支付原告马爱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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