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109号 原告马春红,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得奇,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书站,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李书敏,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尹二超,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马春红诉被告王书站、李书敏、尹二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马得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站、李书敏、尹二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春红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王书站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3﹪,并由王绍凯与被告尹二超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被告李书敏是被告王书站的妻子,该债务是被告王书站与被告李书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30000元及自借款至今的利息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书站、李书敏、尹二超缺席未答辩。 原告马春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马春红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王书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有王绍凯与被告尹二超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书站、李书敏、尹二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马春红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王书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有王绍凯与被告尹二超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书站向原告马春红借款30000元,并有借据为凭,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马春红向被告王书站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借款人即被告王书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书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春红主张该债务系被告王书站与被告李书敏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王书站与被告李书敏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书敏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王绍凯与被告尹二超同时为被告王书站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马春红与王绍凯、被告尹二超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依法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王绍凯与被告尹二超应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尹二超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尹二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王书站追偿。原告主张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马春红与被告王书站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书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春红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尹二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王书站、尹二超负担,暂由原告马春红垫付,待被告王书站、尹二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马春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娄小景 人民陪审员 吴建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