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199号 原告:马高锋,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少旭,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东岭,女,生于1978年,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占华,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尹中岳,男,生于1948年,住禹州市。 原告马高锋诉被告尹少旭、张东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和被告张东岭以及委托代理人赵占华、尹中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少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高锋诉称:2011年11月26日我与二被告夫妇签订《厂院出租合同》,合同约定我将厂院及厂院里的办公房、厂房3栋、冲天炉及风机各一套出租给被告尹少旭、张东岭,用于铸造加工,并约定年租金25000元,一次性交清两年租金,我履行义务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支付租金,厂院租赁合同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厂院、办公房、厂房及设备等,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厂院、厂房3栋、办公房、冲天炉及风机各一套,并要求二被告拆除其增添的厂房,搬走其增添的设备、部件等物品。 被告尹少旭缺席未答辩。 被告张东岭辩称:我与丈夫尹少旭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厂院出租合同》是假的,原告马高锋要求返还的厂院及厂房、设备等是我们从原告处购买的,事实与理由如下:我和丈夫尹少旭与尹书现于2009年10月21日签了一个厂院租赁协议,租期五年,用于铸造加工,因这个厂规模小,贷款信誉度低,就购买了原告的厂院及厂院内的所有的厂房、设备等,购买后我们筹措资金,硬化了地面、添置厂院、购买了设备等,后受到经济危机的影响,大部分产品积压销不出去,外面债务高垒,债权人不断来厂里索要欠款。原告见知情形,就找到我和丈夫尹少旭进行协商,双方签订一份厂院租赁合同,就可以逃脱众多债权人拍卖厂院的风险,于是我们在2013年4月份外出躲债前与原告签订了《厂院出租合同》,而不是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所以这个厂院是我们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高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厂院转让协议、房产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马高锋购买马富营位于顺店镇尹岗村的厂院一处以及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是厂院的所有权人的事实;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租赁原告马高锋位于顺店镇尹岗村的厂院一处,里面还有厂房三栋、冲天炉及风机各一套的事实;3、还款办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马高锋和二被告的其他债权人对被告厂里的机器设备、产品等进行清点记录。 被告尹少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东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1日被告尹少旭租赁尹书现厂院、厂房及机器设备等,并约定租期为五年,在此期间二被告不可能再租赁原告的厂院;2.证人王秀珍、梁少克、梁彦奎、尹朝旭、尹俊涛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均向证人借钱说用于购买原告的厂院或者为购买后扩大厂院规模等,并向原告马高锋进行询问证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张东岭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东岭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厂院租赁合同与实际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应提供足够的证据来反驳原告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但被告张东岭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或者来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被告张东岭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张东岭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系,且无其他证据来印证被告张东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王秀珍、梁少克、梁彦奎、尹朝旭、尹俊涛的证言均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用于购买原告的厂院等或者购买厂院后用于扩大规模,并向原告进行询问求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几证人均称系二被告的债权人,且证明的内容一致,又无其他证据来予以佐证,且原告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尹少旭、张东岭夫妇签订《厂院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马高锋将厂院及厂院里的厂房3栋、冲天炉及风机各一套出租给被告尹少旭、张东岭,用于铸造加工,双方约定年租金25000元,一次性交清两年租金,原告履行给付厂院等义务后,二被告承认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厂院租赁合同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厂院、办公房、厂房及设备等,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厂院、厂房3栋、办公房、冲天炉及风机各一套,并要求二被告拆除其增添的厂房,搬走其增添的设备、部件等物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院出租合同》系双方共同签订,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马高锋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二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张东岭当庭承认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厂院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厂院、厂房3栋、冲天炉及风机各一套,并要求二被告拆除其增添的厂房,搬走其增添的设备、部件等物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东岭辩称厂院及厂房是从原告马高锋处购买的,冲天炉及风机各一套通过原告马高锋以50000元的价格从耿浩宇处购买的,后来因厂子经营效益不佳,负债累累,为了逃避债权人对厂子的查封、控制,才与原告马高锋签订了厂院出租合同,以达到保厂躲债的目的,被告张东岭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东岭庭审中还辩称厂院出租合同是2013年3月份左右签订的,而不是合同中显示的2011年11月26日,被告张东岭对合同签订时间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尹少旭、张东岭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马高锋现位于顺店镇尹岗村厂房3栋、冲天炉及风机各一套; 二、限被告尹少旭、张东岭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在马高锋厂院里添建的东厂房; 三、限被告尹少旭、张东岭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走在马高锋厂里为其所有的抛丸机2台、砂轮机1台、沙箱287套、铁球包4个等物品; 四、驳回原告马高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