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632号 原告张亚丽,女,生于1989年。 原告肖子龙,男,生于2012年。 法定代理人张亚丽,系肖子龙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和平,男,生于1956年。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自然,男,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余晓辉,男,生于1972年。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余晓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朱长伟、于国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亚丽、肖子龙诉被告李和平、禹州市禹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李自然、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丽及原告张亚丽、肖子龙委托代理人毋亚军、被告李和平委托代理人苗中强、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雨、被告李自然及被告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晓辉、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亚丽、肖子龙撤回对被告禹州市禹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丽、肖子龙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李和平驾驶豫KT0085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西环路韩城办后屯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自然驾驶的豫K7858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手机损坏及乘车人张亚丽、肖子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579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和平、李自然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另外,被告李和平驾驶的豫KT0085号车辆入户在禹州市禹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且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李自然驾驶的豫K78585号车辆入户在被告万里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 被告李和平辩称,被告李和平是实际车辆所有人,该事故双方车辆均投保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和平支付了3000元,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当扣除返还给被告李和平。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由于本案两原告的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因此应当由豫K78585号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自然辩称,豫K78585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自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我方事故车辆和对方事故车辆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自然已经向原告方预先支付2500元费用,要求在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当扣除返还给被告李自然,另外二原告各项损失要求数额过高,要求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豫K78585号车辆是实际车主李自然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万里公司购买,依照相关规定,被告万里公司对二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要求数额过高,要求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承保的豫K78585号车辆和豫KT0085号出租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负同等责任,因豫KT0085属于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二原告是乘坐该车,二原告与这个车辆属于雇主与被雇主的实际关系,所以二原告的实际合法损失,应由事故的两个车辆平均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不承担。二原告各项损失要求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原告张亚丽、肖子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禹公交认字(2013)第0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原告张亚丽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病历、CT检查报告单、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证明张亚丽在事故发生后曾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和所花费的费用;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原告肖子龙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嘱单、病历、彩超检查报告单及X线数字摄影报告单,证明原告肖子龙的病情、花费的医疗费及治疗情况;4、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因该起事故导致的伤残程度和鉴定费用;5、原告张亚丽在郑州的居住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老鸦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暂住情况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购房合同及契税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营业执照、原告肖子龙的出生证明、证明二原告在城市居住,其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郑州汇龙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两份及工资表两份,证明原告张亚丽的工资数额、停发情况以及陪护人员的工资数额及停发情况;7、保险单5份,证明发生事故的豫K78585号车辆和豫KT0085号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上述车辆与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李和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和平垫付3000元。 被告李自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李自然垫付2500元。 被告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两份,证明豫K78585号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2、豫K78585号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该车系车主李自然在万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万里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张亚丽、肖子龙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和平、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李自然、万里公司、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亚丽、肖子龙提供的证据2、3,被告李和平、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李自然、万里公司、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审查后认为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其无法选择使用何种药物,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辨别,故对证据2、3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亚丽、肖子龙提供的证据4,被告李和平、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李自然、万里公司、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人与本事故当事人无关,该鉴定书应附有鉴定机构的资质复印件以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复印件,该鉴定单位的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应当提供营业执照,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对鉴定书及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亚丽、肖子龙提供的证据5,被告李和平、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李自然、万里公司、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对暂住证及暂住情况证明有异议,认为应提供被租房居住户主的身份证明及派出所出具的房屋出租许可证,且暂住证签发时间是13年4月8日,到发生事故时不足半年,暂住证与暂住情况证明起始时间不一致,其中一份应当不真实,结婚证是复印件,对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老鸦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由出具证明的负责人签字,营业执照只能证明负责人是肖珍发,不是本案当事人,购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购房协议购置的是预售商品房不是现房,该房屋并未建筑或建筑完成,是不能居住的,不能证明二原告居住在城镇,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张亚丽、肖子龙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原告张亚丽在郑州长期居住,原告肖子龙系幼童,其跟随母亲生活是客观需要。对原告张亚丽、肖子龙提供的证据6,被告李和平、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李自然、万里公司、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停发工资证明及护理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合法性有异议,停发工资证明未写明停发时间,且出具人为原告张亚丽丈夫肖珍发,有利害关系不合法,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违反了国家财政部规定工资发放的规定,没有出纳、会计、领导签字,属于三无空白表,且提供的是工资表的原件,原件是不能拿出来的,违反财务规章制度,本院审查后认为,郑州汇龙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珍发系原告张亚丽丈夫,有利害关系,故对张亚丽误工费及张亚丽、肖子龙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张亚丽、肖子龙提供的证据7,被告李和平、李自然、万里公司、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无异议,认为双方事故车辆均投有保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认为豫KT0085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均与本案无关,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不适用本案,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发生事故时原告张亚丽、肖子龙乘坐豫KT0085车辆,故证据7中豫KT0085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第三人责任险不适用本案,其他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和平、李自然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张亚丽、肖子龙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否承担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李和平、李自然、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不予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9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李和平驾驶豫KT0085号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禹州市禹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西环路韩城办后屯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自然驾驶的豫K78585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万里公司,系被告李自然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相撞,造成两车、手机损坏及豫KT0085号轿车乘车人原告张亚丽、肖子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和平、李自然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亚丽、肖子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亚丽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60.92元。同日,原告张亚丽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等”,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7927.28元。经鉴定,原告张亚丽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肖子龙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胫骨骨折等”,共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2699.57元。经鉴定,原告肖子龙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张亚丽丈夫系郑州汇龙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珍发,张亚丽夫妻二人长期在郑州居住,于2012年生育原告肖子龙。豫K78585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3日24时止。豫KT0085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日24时止。后二原告要求赔偿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和平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被告李自然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张亚丽、肖子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亚丽、肖子龙无责任,被告李和平、李自然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豫KT0085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K78585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亚丽因该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88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营养费180元(30元×6天);误工费22774.8元(37958元÷365天×219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477.39元(29041元÷365天×6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598.68元(14821.98元×17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5595.13元。原告肖子龙因该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269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营养费60元(30元×2天);护理费159.13元(29041元÷365天×2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3474.76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张亚丽7663.55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张亚丽69476.51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费用共计77140.06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肖子龙2336.45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肖子龙40523.49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费用共计42859.94元。原告张亚丽医疗费赔偿项下下余1584.65元,伤残赔偿项下下余16170.42元,共计17755.07元。原告肖子龙医疗费赔偿项下下余483.12元,伤残赔偿项下下余9431.7元,共计9914.8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亚丽8877.535元(17755.07元×50%),赔偿原告肖亚龙4957.41元(9914.82元×50%)。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亚丽、肖子龙共计133834.945元。被告李自然为原告张亚丽、肖子龙垫付2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1400元×50%)被告李自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应当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下余的18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李自然,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仍应向原告张亚丽、肖子龙支付132034.945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丽8877.535元(17755.07元×50%),赔偿原告肖亚龙4957.41元(9914.82元×50%),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亚丽、肖子龙共计13834.945元。被告李和平为原告张亚丽、肖子龙垫付300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1400元×50%)被告李和平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应当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下余的2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和平,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仍应向原告张亚丽、肖子龙支付11534.945元。二原告主张1300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向原告张亚丽、肖子龙支付119555.31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向原告张亚丽、肖子龙支付10444.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亚丽、肖子龙10444.6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亚丽、肖子龙119555.3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李和平230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李自然1800元。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和平承担1450元,被告李自然承担1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