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050号 原告席怀池,男,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董高磊,男,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董帅红,女,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席怀池诉被告董高磊、董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怀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高磊、董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怀池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董高磊先后三次向我借款51万元,并言明如超期时每天按3000元或5000元予以加罚。2012年11月6日,除董高磊对我20万元欠款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借款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高磊、董帅红偿还借款51万元及利息226000元。 被告董高磊、董帅红均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9月7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董高磊借原告现金20万元,借期1个月,到期不还每天罚款3000元。2、2012年9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董高磊借原告现金30万元,借期7天,到期不还每天罚款5000元。3、2013年4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董高磊借原告现金1万元。4、被告董高磊、董帅红的结婚档案材料、离婚档案材料,证明三笔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被告董高磊、董帅红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除证据1、2中关于逾期还款支付罚款的约定明显过高,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一、2012年9月7日,被告董高磊借原告款20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今借席怀池现金贰拾万元整,用期1个月,到期不还每天以3000元罚款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6日”的借据。2012年10月6日,经双方同意将还款日期延至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6日,被告董高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 二、2012年9月27日,被告董高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席怀池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使用期为7天超天按每天以5000元罚款做为诚诺”。 三、2013年4月17日,被告董高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席怀池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的借据。 四、2014年9月26日,原告以董高磊、董帅红为被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高磊、董帅红偿还借款51万元及利息226000元。另查明,被告董高磊与董帅红于2001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7日双方在禹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董高磊三次向原告席怀池借款共计5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据为证,被告董高磊应予偿还。因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原、被告对2012年9月7日借款20万元、2012年9月27日借款30万元所约定的逾期处罚条款虽已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并未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按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此二笔借款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原、被告对2013年4月17日借款1万元未约定借期期间及利息,被告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自起诉之日向利息。因被告董高磊此三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董帅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帅红虽已与被告董高磊离婚,但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帅红就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董高磊、董帅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万元自2012年11月7日起,借款30万元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1万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760元,由被告董高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