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219号 原告叶梦醒,男,生于1990年11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保中,男,生于1973年11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卢跃伟,男,生于1971年11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胜利,男,生于1968年10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红雨,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豪,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叶梦醒诉被告郭保中、卢跃伟、张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提交变更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和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梦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郭保中、卢跃伟、张胜利的委托代理人朱红雨、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及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梦醒诉称:2014年4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郭保中驾驶被告卢跃伟注册登记为禹州市兴安出租有限公司的豫K-T719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滨河路药城南门西段路,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刚发生后的瞬间即22时50分许,被告张胜利醉酒后无证驾驶豫K—M8139号轿车,将受伤倒地的原告轧住,造成原告再次严重受伤的二次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郭保中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胜利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外,豫K—T7197号轿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豫K—M8139号轿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90000元。 被告郭保中、卢跃伟辩称:我前期为原告叶梦醒垫付医疗费4000元,诉讼费是我们该承担的承担,我们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叶梦醒负次要责任,我们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5200元,要求也按比例划分责任。另外,我方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也有车辆损失,但是原告损失更大,我方的车辆损失跟原告私下协商。 被告张胜利辩称:我的肇事车辆豫K—M8139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方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的赔偿责任意见为:卢跃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在受害人由卢跃伟方按责任比例承担70%后,剩余30%的损失由我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愿在合理的情况下于保险范围内理赔;其二,本案中第一次事故仅是有我公司承保车辆与原告相撞,而后又被张胜利驾驶的车辆碾压才导致的受伤严重,而且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胜利负此连环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应由张胜利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该交通事故中,张胜利非法驾驶,无证醉驾,属于保险免责的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另该起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叶梦醒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叶梦醒身份信息情况。2、禹公交认字(2014)第0177号和第0178号认定书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因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第一次受伤的交通事故中,被告郭保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K—T7197号轿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第二次受伤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张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K—M8139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嘱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总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状况、治疗情况、住院21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花去医疗费42199.37元(41899.37元+120元+60元+120元)等事实。4、禹州市朝锋模具经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每月工资5000元。5、司法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二次手术费需4394元,花去鉴定费1400元。6、交通费票据11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1253元。7、保险单4份,证明豫K—T7197号车、豫K—M8139号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被告郭保中、卢跃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预交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卢跃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的事实。2、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原件及证明一份,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挂靠于禹州市兴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卢跃伟,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情况。 被告张胜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保险批改单原件、购买车辆投保发票各一份,证明张胜利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以及变更车辆所有人和车牌号的情况。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两份,证明交强险不予赔付,商业三责险中饮酒、无证商业险也不予理赔。2、投保单一份,证明该公司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时已经将条款交付给被保险人并对相关约定尽到了说明和告知义务。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叶梦醒提供的证据1、2、7,被告郭保中、卢跃伟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胜利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叶梦醒提供的证据3,被告异议称原告未提供每日用药清单,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上均没有显示原告需要两人陪护的证明,且票号为4378的创伤医院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每日用药清单但提供有医疗费总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创伤医院的票据系原告在鉴定时检查所花费用,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需要两人陪护的情况,该组证据间能够相互佐证,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叶梦醒提供的证据4,被告异议称电焊工属于特殊行业,原告并未提供其从业证明,故其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叶梦醒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800元。被告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本院审查后认为,投保人的签章足以说明,在投保时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商业三责险免责条款已尽到说明和告知义务,故上述证据,本院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郭保中驾驶被告卢跃伟注册登记为禹州市兴安出租有限公司豫K-T719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滨河路药城南门西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5日22时50分许,被告张胜利醉酒后无证驾驶豫K-M813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滨河路药城南门西路段,将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倒地的原告轧住,造成原告再次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胜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张胜利犯危险驾驶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177号和禹公交认字(2014)第01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保中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叶梦醒负次要责任;被告张胜利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梦醒被送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开放骨折,共支出医疗费41899.37元,长期医嘱显示:留陪二人,出院证医嘱要求:继续药物治疗,不适时遂诊。原告叶梦醒出院后复查,支出检查费300元。后经许昌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梦醒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评估为4394元,原告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出交通费800元。依据伤情原告叶梦醒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叶梦醒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叶梦醒在受伤治疗中,被告卢跃伟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肇事车辆豫K—T7197车辆注册登记为禹州市兴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郭保中,挂靠于该公司;该车并在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另一肇事车辆豫K—M8139,起初牌照号为豫K—ZN139,注册登记为禹州市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后该车行驶证车主变更为张胜利,牌照号变更为豫K—M8139;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因被告张胜利醉酒后无证驾驶致本案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属于被告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 原告叶梦醒于起诉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1219-1号民事裁定书,对肇事车辆豫K—M8139号轿车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另查,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禹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两个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叶梦醒的伤情是由二被告郭保中、张胜利前后两个交通事故撞轧造成的,因无事故现场的实时证据,难以确定二被告郭保中、张胜利的责任大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由二被告郭保中、张胜利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分别在二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因被告张胜利醉酒后无证驾驶属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二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按被告郭保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由被告张胜利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为47853.37元:[医疗费42199.37元(41899.37+300)+营养费元630元(30元×21天)+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后续治疗费4394元],二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该项下应各赔偿原告1万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有31586.83元:[误工费5494.45元(24457元÷365天×82天)+护理费3341.7元(29041元÷365天×21天×2人)+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该项下应各赔偿原告15793.42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7853.3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748.68元(27853.37÷2×70%),被告张胜利赔偿原告13926.69元(27853.37÷2)。综上,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5542.1元;被告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5793.42元。鉴定费1400元由二被告卢跃伟、张胜利各半承担。扣除被告卢跃伟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2242.1元,被告张胜利应赔偿原告叶梦醒14626.69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还应支付被告卢跃伟3300元。被告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梦醒各项损失共计32242.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梦醒各项损失共计25793.42元。 三、被告张胜利应赔偿原告叶梦醒各项损失14626.6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卢跃伟垫付款3300元。 五、驳回原告叶梦醒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570元。由被告卢跃伟承担1025元,被告张胜利承担1545元,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叶梦醒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李 华 审 判 员 :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 :朱德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党李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