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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素玲与王二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864号 原告司某某,女,生于1969年5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66年3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864号
原告司某某,女,生于1969年5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66年3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6年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1990年11月28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2002年5月13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丙。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架,2012年2月份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承担抚养教育费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是因我们生气,我打她了两下,我们感情一直还行,原来我不同意离婚。现在看来是过不成了,我也同意离婚,婚生次子王某丙归我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司某某承担。另外,我怀疑长子王某乙不是我亲生的,我申请做亲子鉴定,如鉴定出孩子不是我的,我也同意离婚,但要求司某某赔偿我二十多年的抚养教育费。
原告司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其家庭成员情况;2、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未孕。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禹州市公安局张得乡派出所调取的处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因家务事生气,被告王某甲将家里东西砸了的情况。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司某某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司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6年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1990年11月28日生育长子王某乙(现已成年成家),2002年5月13日生育次子王某丙。次子王某丙一直跟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遂以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又因家务事生气,被告将家中的东西砸了,原告拨打了110报警。庭审中,被告王某甲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并提出对其与长子王某乙之间是否有亲子关系申请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二人均无固定收入;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原告兄弟司自刚所借欠款7800元及位于禹州市张得乡谭口村2组的一处独居院(厢房一间,主楼上、下两层,每层三间共六间);夫妻共同债务12800元:其中向王进新(同音)借款3000元,向王福泰(同音)借款1000元,向赵帅兵(同音)借款1800元,向王风周(同音)借款1000元,向司素珍借款5000元,向范振卿(同音)借100斤棉花大概价值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和好工作未果。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否支持,当视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定。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起初不同意离婚,后经本院多方调解,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并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从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直接抚养,由原告司某某承担抚养教育费。因原告司某某无固定收入,抚养教育费数额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25%比例给付,即每年支付一次抚养教育费2119元(8475.34元×25%),至王某丙独立生活止。原告司某某当庭表示,放弃独居院的所有权,系其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本案案情,即位于禹州市张得乡谭口村2组的一处独居院(厢房一间,主楼上、下两层,每层三间共六间)由被告王某甲居住并所有。夫妻共同债权7800元及共同债务12800元应由原、被告二人共同享有和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其长子并非其亲生,并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虽当庭提出了亲子鉴定申请,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社会稳定及家庭和谐,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司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直接抚养,原告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被告王某甲支付王某丙当年抚养教育费2119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5%计算),至婚生子王某丙独立生活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禹州市张得乡谭口村2组的一处独居院(厢房一间,主楼上、下两层,每层三间共六间),由被告王某甲居住并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权7800元及共同债务12800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和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司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会娟
审 判 员 :郭晓玉
人民陪审员 :朱德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党李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