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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546号 原告宋某某,女,生于1982年10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谭某甲,男,生于1977年3月15日,蒙古族,系四川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住禹州市。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546号
原告宋某某,女,生于1982年10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谭某甲,男,生于1977年3月15日,蒙古族,系四川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住禹州市。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谭某甲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2006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谭某甲于2010年元月份和我生气后就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我曾于2013年3月份向贵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份撤诉。但被告仍外出不归,长期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谭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教育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某甲缺席无答辩。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四页,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及子女情况;2、结婚证原件及孕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未孕等情;3、张得乡阁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谭某甲于2010年1月份与原告吵架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音讯等情;4、禹州市人民法院卷宗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11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8月7日撤诉等情;5、证人李某某(系原告宋某某母亲)、张某某(系原告表哥)到庭作证证言,均证明被告谭某甲自2010年1月份就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的邻居赵某某和王某某调取的调查笔录两份,均证实被告谭某甲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等情。
本院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系打工期间认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乙。2010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吵架生气后,被告谭某甲离家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禹州市张得乡阁王村民委员会和原告宋某某的母亲李某某、原告宋某某的表哥张某某以及原告宋某某的邻居赵某某、王某某均证实被告谭某甲于2010年1月份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某坚持离婚,并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谭某乙,抚养教育费由其自行承担,并放弃对财产部分的处理。另查,原告宋某某曾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7日撤诉。2014年5月22日原告宋某某以被告谭某甲婚后长期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否支持当视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定。本案中,被告谭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重视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并长期外出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宋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某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谭某乙,并自愿承担抚养教育费,且放弃对财产部分处理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谭某乙由原告宋某某直接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宋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李 华
审 判 员 :郭晓玉
人民陪审员 :朱德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 韩 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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