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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继红与于海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428号 原告宋某甲,女,生于1978年12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于某甲,男,生于1976年4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428号
原告宋某甲,女,生于1978年12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于某甲,男,生于1976年4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于某乙,二人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我曾与2013年6月1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在法庭工作人员的劝说下,我撤诉了,但被告仍长年在外不归,也不给我们母女生活费用,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于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教育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于某甲缺席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家庭成员状况等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从禹州市法院档案室提取的卷宗档案一组5页,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26日起诉离婚,于2013年8月23日撤诉的事实;4、禹州市张得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未孕;5、禹州市张得乡后楼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某甲常年不在家的事实;6、证人王某某、宋某乙(均系宋某甲邻居)到庭作证证言,均证明被告于某甲离家外出,至今音讯全无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向被告于某甲的父亲于某丙调取的调查笔录两份,均证明其子于某甲于2012年2、3月份就外出,至今也不知道于某甲的去向以及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其孙女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宋某甲生活等情。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宋某甲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某甲与被告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日生育一女于某乙。婚生女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宋某甲生活。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宋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曾于2013年6月26日来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其亦无其他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申请撤诉。后被告于某甲仍常年不在家,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宋某甲遂又于2014年5月14日以婚后被告于某甲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来院起诉离婚,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于某乙,并要求被告于某甲承担抚养教育费。原告宋某甲的同村邻居王某某、宋某乙,均证实被告于某甲2012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于某甲的父亲于某丙也证实于某甲与宋某甲婚后感情一般,于某甲于2012年2月份外出,至今无音讯亦无联系。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已向被告于某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否支持当视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均不重视对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于某甲婚后长期外出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宋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宋某甲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于某乙,并由被告于某甲承担抚养教育费,其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财产问题,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某甲有固定收入,抚养教育费数额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25%比例给付,即每年支付一次抚养教育费2119元(8475.34元×25%),至于某乙独立生活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于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于某乙由原告宋某甲直接抚养,被告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原告宋某甲支付于某乙当年抚养教育费2119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5%计算),至婚生女于某乙独立生活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甲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李 华
审 判 员 :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 :朱德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党李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