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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怀池与董高磊、董帅红、王新安、王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049号 原告席怀池,男,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董高磊,男,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董帅红,女,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新安,男,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小飞,男,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席怀池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049号
原告席怀池,男,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董高磊,男,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董帅红,女,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新安,男,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小飞,男,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席怀池诉被告董高磊、董帅红、王新安、王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怀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高磊、董帅红、王新安、王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怀池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董高磊向我借款30万元,借期一个月,并言明如预期将被加倍偿还。同年11月18日,董高磊支付两个月利息后,至今未还。担保人王新安、王小飞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高磊、董帅红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129400元,被告王新安、王小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董高磊、董帅红、王新安、王小飞均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条及借款人担保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董高磊由王新安、王小飞担保借原告现金30万元。2、被告董高磊、董帅红的结婚档案材料、离婚档案材料,证明此笔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被告董高磊、董帅红、王新安、王小飞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2年9月18日,被告董高磊由王新安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一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及借款人担保证明各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及担保人同意两次延期,延期至2012年12月18日,王小飞在延期时间处签名。2014年9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并在诉状中认可被告董高磊2012年11月18日支付其两个月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高磊、董帅红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129400元,被告王新安、王小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明,被告董高磊与董帅红于2001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7日双方在禹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董高磊由被告王新安担保向原告席怀池借款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借款人担保证明为证,被告董高磊应依约清偿。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被告董高磊2012年11月18日已支付其两个月利息,故利息应自2013年1月18日算起。因被告董高磊此次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董帅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帅红虽已与被告董高磊离婚,但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帅红就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新安作为保证人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未与原告约明,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王新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其担保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被告王新安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新安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小飞虽在借条延期处签名,但未注明其系担保人,原对原告请求王小飞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高磊、董帅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4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341元,由被告董高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