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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057号 原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057号
原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迎宾、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少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9时40分,我公司司机蔡景帅驾驶我公司的豫D86875号货车,行驶至禹州市梁北镇苏王口村时,将平禹煤电至军张村的高压线撞坏,造成3根线杆、600米导线、4套横担、5台电机、3只轮胎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鉴定我公司的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财产损失共计为37576元(含鉴定费),由于该车辆于2013年7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但被告对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赔偿,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第三者财产损失费、鉴定费3757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合理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赔案的受益人与原告不符,保险合同显示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所以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鉴定费原告没有证据来证明鉴定费的实际数额,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
原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原告有运输经营权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豫D86875号车辆发生事故并造成三者损失的事实。3、保险单及保险批单各两份、赔偿凭证三份、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和被告应当赔偿该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的物品及数额。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车赔案的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而非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价格鉴定,被告虽异议称是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未在限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对此证据3,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8日9时40分,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司机蔡景帅驾驶该公司的豫D86875号货车,行驶至禹州市梁北镇苏王口村时,将平禹煤电至军张村的高压线撞坏,造成3根线杆、600米导线、4套横担、5台电机、3只轮胎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g05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蔡景帅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4200和第三者财产损失30760元,扣除车损残值800元,共计34160元。后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司机蔡景帅代表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依据价格鉴定将30760元赔偿款已支付给受损的第三者。肇事车辆是由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车损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于2013年8月8日经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同意,被保险人由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因被告对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直未予赔付,原告遂来院起诉等情。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系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且其已向受损第三者支付赔偿金,即依法具有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显示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其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保险赔偿金的功能是对保险标的价值的修复或重置,本案中,该车辆只是部分损失,并非全部损失,并不会损害银行的抵押权。综上,原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请求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财产损失共计341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34160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会娟
审 判 员 :郭晓玉
人民陪审员 :朱德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党李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