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705号 原告吴丽平,女,生于1983年。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晨刚,男,生于1981年。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滨,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丽平诉被告蒋晨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平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蒋晨刚、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丽平诉称,2013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蒋晨刚驾驶自己的豫K85782号自卸货车在郑州市南曹乡杨园村内,将行人原告吴丽平撞到,事故认定原告吴丽平无责任。现原告吴丽平已经评定为9、10两处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吴丽平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被告蒋晨刚辩称,我入的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吴丽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吴丽平在事故中无责任;2、原告吴丽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吴丽平主体适格及原告吴丽平属于城镇居民;3、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吴丽平的病情,医嘱卧床休息,原告吴丽平支出医疗费16835.94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吴丽平因手术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4941.7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6、证明材料一份及户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吴丽平的父母已经达到被抚养人年龄,原告吴丽平有一个女儿;7、被告蒋晨刚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蒋晨刚有驾驶资格以及车辆信息;8、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吴丽平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蒋晨刚、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吴丽平提供的证据1、3、4、7、8,被告蒋晨刚、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吴丽平提供的证据2,被告蒋晨刚无异议,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吴丽平应当为农业户口,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吴丽萍系禹州市韩城办焦寨村人,应为城镇户口。对原告吴丽平提供的证据5,被告蒋晨刚无异议,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原告吴丽平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吴丽平提供的证据6,被告蒋晨刚无异议,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吴丽平父亲吴西海及母亲李花荣均未达到被抚养人年龄。对原告吴丽平提供的证据9,被告蒋晨刚无异议,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要求法院酌定,原告吴丽平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280元,结合原告吴丽平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9日22时50分,被告蒋晨刚驾驶豫K85782号车辆在郑州市南曹乡杨园村内,与原告吴丽平在此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丽平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吴丽平无责任,被告蒋晨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丽平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经诊断“右耻骨升降支骨折、左足第一趾末节开放性骨折”,花去医疗费16835.94元。出院医嘱中写明“继续卧床2周”。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吴丽平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经诊断“右侧耻骨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花去医疗费24941.70元。经鉴定,原告吴丽平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豫K85782号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吴丽平有一女儿蒋宜彬(生于2006年)。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蒋晨刚驾驶豫K85782号车辆与原告吴丽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丽平受伤的事实,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蒋晨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蒋晨刚所有的豫K85782号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丽平因该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4177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18天+15天)];营养费990元[30元×(18天+15天)];误工费12127.99元(24457元/年(原告同意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365天×181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625.62元(29041元÷365天×(18天+15天)];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22398.03元×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9.39元(14821.98元÷2人×11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500元,交通费280元,以上共计180482.37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吴丽平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吴丽平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120000元。下余费用原告吴丽平未主张,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丽平120000元。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蒋晨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