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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晓龙诉王次会、王延龙、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436号 原告石晓龙,男,生于1988年。 委托代理人周群,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次会,男,生于1963年。 被告王延龙,男,生于1987年。系被告王次会之子。 被告杨琴,女,生于1960年。系被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436号
原告石晓龙,男,生于1988年。
委托代理人周群,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次会,男,生于1963年。
被告王延龙,男,生于1987年。系被告王次会之子。
被告杨琴,女,生于1960年。系被告王次会之妻。
原告石晓龙诉被告王次会、王延龙、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晓龙其委托代理人周群。被告王次会、王延龙、杨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晓龙诉称,被告王次会与被告王延龙系父子关系,与杨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日被告王次会、王延龙为家庭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避而不见拒不还款。因该借款系被告王次会与被告杨琴在婚姻观徐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杨琴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王次会、王延龙、杨琴缺席未答辩。
被告石晓龙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延龙、王次会向原告石晓龙借款3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5日。
被告王次会、王延龙、杨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石晓龙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日,被告王延龙、王次会因需向原告石晓龙借款37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石晓龙现金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借款十五天,借款人:王延龙、王次会,借款日期:2014年10月3日”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石晓龙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延龙、杨琴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延龙、王次会向原告石晓龙借款37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石晓龙主张的利息,因书面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十五天,故应当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故对原告石晓龙要求被告王延龙、王次会偿还借款37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以上借款及利息均发生在被告王次会及被告杨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琴应当对以上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次会、王延龙、杨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晓龙借款3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利息至借款清结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9220元,由被告王次会、王延龙、杨琴承担,暂由原告石晓龙垫付,待三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佳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