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179号 原告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会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陈景丹,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铁成,男,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贾玉丽,女,生于1984年。 原告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凯公司)诉被告孙铁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乐平、陈景丹、被告孙铁成委托代理人贾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凯公司诉称,被告借我们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之机,向我们公司放高利贷月息7分-一毛不等,因无法及时向其归还,于2014年3月22日,被告叫来两辆汽车把我厂大门堵死至今,导致公司全面停产造成巨大损失。上述事实,不仅有110报警记录为证,还有职工证人证言为证,不仅有司法鉴定为证,还有被告侵权的现场事实为证,不仅有录像和相片为证,还有侵权破坏行成的痕迹为证。被告的行为已经对我们公司构成严重侵权,并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楚堵在公司大门口的两辆汽车。 被告孙铁成辩称,原告禹凯公司、孙战胜、杨晓娜自2012年11月26日陆续向被告孙铁成为借款5250000元,被告孙铁成向法院起诉因其拿不出诉讼费放弃。向原告多次催要都一分不还,原告方恶意欠款。 原告刘改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尹改琴、乔旭彤、孙青山证人证言材料,证明被告孙铁成用车辆堵原告的车门;3、禹州市公安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两份,证明被告孙铁成侵权时,原告禹凯公司向公安机关求助的事实;4、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孙铁成堵住原告禹凯公司门的事实;5、证人白灿彰、郑帅举、孙世闯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孙铁成堵住原告禹凯公司门的事实;6、光盘10份,证明被告孙铁成堵住原告禹凯公司门的事实。 被告孙铁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肤阴洁8张,证明原告禹凯公司向被告借款的事实;2、诉状,证明被告孙铁成因无法交纳诉讼费放弃起诉的事实;3、土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禹凯公司为了借款把土地抵押给原告。 对原告禹凯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孙铁成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法定代表人是余伟峰还是余会峰,本院审查后认为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对原告禹凯公司提供的证据2、4,被告孙铁成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证人说堵死厂门不属实,从堵门至今始终保持一辆越野车可以通过,对证据4三个证人证言均认为不真实,且认为证人白灿彰不是原告禹凯公司员工,本院审查证据2、5后认为,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被告孙铁成用汽车堵原告禹凯公司厂门,现在原告禹凯公司门口被黑色轿车和银色面包车堵住,该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事实。对原告禹凯公司提供的证据3,被告孙铁成有异议,认为被告系因原告禹凯公司拒不还款,给原告禹凯公司施加压力才堵门,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禹州市公安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系公安机关出具,是对原告曾报警事实的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禹凯公司提供的证据4,被告孙铁成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堵门时留有空隙能让一辆越野车通过,经公安机关协商公交车已经挪走,堵死车门的说法不属实。本院审查后认为,从照片和被告的陈述中,并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孙铁成用车辆堵原告厂门的事实。对原告禹凯公司提供的证据6,被告孙铁成认为录像资料不全,应当提供至开庭十日前或开庭当日的录像,结合上述证据,该录像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孙铁成提供的证据1,原告禹凯公司认为孙战胜、杨晓娜与被告孙铁成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具体数额不属于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孙铁成提供的证据2,原告禹凯公司认为虽然能证明事实存在,但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孙铁成提供的证据3,原告禹凯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禹凯公司与被告孙铁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孙铁成为催要借款,用车辆堵住原告禹凯公司的厂门,原告禹凯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原告禹凯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17日向禹州市公安局报警,但未得到根本解决,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禹凯公司与被告孙铁成之间虽然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但被告孙铁成应当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被告孙铁成辩称原告禹凯公司拒不还款,不足以成为被告孙铁成堵门之合法理由,被告孙铁成封堵原告禹凯公司厂门之行为于法无据,显属侵权,故对原告禹凯公司要求被告孙铁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封堵原告厂门的两辆汽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铁成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停放在原告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厂门口的车辆。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铁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魏艳芳 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