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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君慧诉张国州、马红、罗晓娜、张世伟、禹州市育卓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994号 原告苏君慧,女,生于1968年。 被告张国州,男,生于1964年。 被告马红,女,生于1964年,系张国州之妻。 被告罗晓娜,女,生于1980年。 被告张世伟,男,生于1980年。 被告禹州市育卓学校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994号
原告苏君慧,女,生于1968年。
被告张国州,男,生于1964年。
被告马红,女,生于1964年,系张国州之妻。
被告罗晓娜,女,生于1980年。
被告张世伟,男,生于1980年。
被告禹州市育卓学校,地址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战朝,该校校长。
原告苏君慧诉被告张国州、马红、罗晓娜、张世伟、禹州市育卓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君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州、马红、罗晓娜、张世伟、禹州市育卓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君慧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张国州、罗晓娜向我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5分,用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国州、罗晓娜向我借款30万元,禹州市育卓学校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在2013年9月25日前还款10万元,2014年3月25日前还款10万元,2014年9月25日前还款10万元,如不按时还款按30‰利息计付,2013年5与娥3日借款30万元的两笔款项均已经法院作出判决,现第三笔已经到期,但被告方迟迟不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国州、马红、罗晓娜、张世伟、禹州市育卓学校缺席无答辩。
原告苏君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借条一份、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国州、罗晓娜向我借款30万元,禹州市育卓学校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在2013年9月25日前还款10万元,2014年3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2014年9月25日前还款10万元,如不按时还款按30‰利息计付,前两笔款项已经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852号判决确认。第二组:2013年5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张国州、罗晓娜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50‰,用款期限一个月。第三组:张国州、马红的户口薄原件,证明张国州与马红系夫妻关系。第四组:张世伟、罗晓娜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张世伟与罗晓娜系夫妻关系。
本院对原告苏君慧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国州、罗晓娜向原告苏君慧借款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300000.00元)叁拾万圆整。保证还款期限,第一批在2013年9月25日前还款(100000.00元)壹拾万圆整,第二批在2014年3月25日前还款(100000.00元)壹拾万圆整,第三批在2014年9月25日前还款(100000.00元)壹拾万圆整,全清,如不按时保证执行每月按30‰利息,从借款日起算利息。借款人:张国州罗晓娜1373371101313733725519担保单位:禹州市育卓学校2013年5月13号”。前两笔款项已经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852号判决所确认。另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月利息30‰,时间1个月,借款人:张国州,罗晓娜,住址,禹州市顺店镇顺南村,电话13733711013,13733725569”。
另查明,张国州与马红系夫妻关系;罗晓娜与张世伟于200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张国州系禹州市育卓学校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张国州、罗晓娜向原告苏君慧借款35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因被告张国州、罗晓娜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其中20万元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禹州市育卓学校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张国州与马红、罗晓娜与张世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红、张世伟为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国州、马红、罗晓娜、张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苏君慧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3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欠款结清之日止)。被告禹州市育卓学校对其中1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国州、马红、罗晓娜、张世伟、禹州市育卓学校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
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红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