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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伟功与段占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684号 原告董伟功,男,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占甫,男,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段马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段占甫之子。 原告董伟功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684号
原告董伟功,男,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占甫,男,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段马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段占甫之子。
原告董伟功诉被告段占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段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伟功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向我借款50万元,当时被告承诺用一个月。2012年6月1日向被告催要时,被告给我书写一张欠条。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
被告段占甫辩称:原告起诉的这笔债权双方已通过债权转让履行完毕,转让的是任永青欠被告60万元的债权,双方签订的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之后,原告以被告代理人的名义起诉了任永青,并缴纳了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已对原告所诉债务进行债权转让;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原告董伟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6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段占甫欠原告款50万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段占甫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双方已进行债权转让。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是另外一笔债务,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2年6月1日,被告段占甫向原告董伟功借款50万元,同日给原告出具一份“今欠到董伟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段占甫”的欠条。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2012年6月1日借原告董伟功款50万元无异议,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此笔债权双方已通过债权转让履行完毕,但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段占甫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所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段占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伟功借款50万元。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樊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