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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晓东与段占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496号 原告贾晓东,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占甫,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贾晓东与被告段占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496号
原告贾晓东,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占甫,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贾晓东与被告段占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占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晓东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1个月,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后经原告催要还款100万元,余款5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占甫缺席未答辩。
原告贾晓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段占甫于2013年5月27日借原告款150万元及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2、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1252700元,余款以现金方式共向被告给付借款150万元。
被告段占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案件审理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两种方式共向被告段占甫给付借款150万元,同日被告段占甫给原告贾晓东出具一份“今借到贾晓东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月息2分)。段占甫2013.5.27号”的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100万元,下欠50万元未还,利息一直未付。2014年11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段占甫于2013年5月27日借原告款15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下欠50万元未还,故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段占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晓东借款5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泽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