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539号 原告李如宾,男,生于1974年。 被告苗治国,男,生于1977年。 被告罗英杰,男,生于1977年。 原告李如宾诉被告苗治国、罗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治国、罗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如宾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苗治国和被告罗英杰一起找到我,称苗治国因做生意急用款向我借款5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言明三个月内付款,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经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苗治国、罗英杰缺席未答辩。 被告李如宾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苗治国向原告李如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罗英杰是担保人。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李如宾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1日,被告苗治国因需向原告李如宾借款5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李如宾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借款人:苗治国,2014年7月31日”。被告罗英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李如宾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苗治国向原告李如宾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如宾主张的利息,由于书面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故应当自被告苗治国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书面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如宾起诉的的日期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罗英杰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苗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如宾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利息至借款清结之日止)。被告罗英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苗治国、罗英杰承担,暂由原告李如宾垫付,待二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