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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宗雨与张新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151号 原告杨宗雨,男,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春安,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新磊,男,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杨宗雨与被告张新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提起诉讼,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151号
原告杨宗雨,男,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春安,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新磊,男,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杨宗雨与被告张新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雨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张新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告杨宗雨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张新磊借原告杨宗雨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使用期限2个月;被告借款时曾言明每月一定按时付清月息。但是被告在借款后不按约定支付利息。鉴于被告严重违约,且有欺诈行为,若长期拖延履行,势必会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新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新磊缺席无答辩。
原告杨宗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张新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3月5日,被告张新磊与案外人党江辉、姚朝旭、姚建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5月5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新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约定明确,被告张新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间,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自2013年5月6日)开始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新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宗雨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张新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泽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