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33号 原告李旭,男,生于1986年3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高锋,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卫,男,生于1977年8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李旭诉被告陈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旭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陈小卫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约定2014年元月15日之前还4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小卫缺席无答辩。 原告李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陈小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陈小卫于2013年12月28日,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旭借款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旭现金6000元整(陆千元整),2014年元月15日之前还4000元整,陈小卫,2013.12.28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小卫催要,被告陈小卫至今未还过款。原告遂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等情。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已向被告陈小卫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原告李旭提供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小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被告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因双方约定的有还款日期,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出借人李旭有权要求借款人陈小卫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小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旭借款6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元自2014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下余2000元自2014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前述标准计算)。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小卫承担,暂由原告李旭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李 华 审 判 员 :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 :朱德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党李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