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158号 原告袁梦星,男,生于1990年6月5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董培楠,又名董培南,男,生于1990年3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黄高飞,生于1989年7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袁梦星诉被告苏明星、董培楠、黄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梦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培楠、黄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撤回对苏明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梦星诉称:2013年10月22日,苏明星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我处借款三万元,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及违约金,约定月利息为3分,约定违约金金额按借款本金30%计算,二被告董培楠、黄高飞为本金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三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董培楠、黄高飞辩称:当时苏明星做生意急需资金,借袁梦星款3万元,我们二人为其担保人并在担保人处签字了。但款是苏明星借的,应该由本人还款。 原告袁梦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及收到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苏明星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已收到现金的事实及二被告董培楠、黄高飞作为连带保证人进行担保的情况。 被告董培楠、黄高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董培楠、黄高飞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董培楠、黄高飞均认可其二人为苏明星借原告袁梦星款3万元提供了连带保证的情况。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苏明星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袁梦星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及收到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袁梦星现金人民币叁万圆整(小写30000.00元)用款期限为月,即2013年10月22日起至年月日止。利率为月利率3%。到期后如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应按原约定月利率计算,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无条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按借款本金30%计算),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本金、利息、违约金之日止。备注:借款人:苏明星,担保人:董培楠、黄高飞,2013年10月22日”。“收到条,今收到袁梦星现金3万元整,收款人:苏明星,2013.10.22”。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遂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其借款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情。 本院认为:原告袁梦星提供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苏明星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董培楠、黄高飞之间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的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中,因主合同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袁梦星可以要求借款人苏明星返还借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董培楠、黄高飞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袁梦星撤回对被告苏明星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二被告董培楠、黄高飞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二年,故原告袁梦星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当初约定月利率3%,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培楠、黄高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袁梦星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董培楠、黄高飞承担,暂由原告袁梦星垫付,待被告董培楠、黄高飞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李 华 审 判 员 :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 :朱德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党李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