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771号 原告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韩城办西街二队。 法定代表人孟祥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军营,男,生于1975年9月7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开玉,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丽博(被告宋军营之妻),女,生于1975年10月5日,住禹州市。 原告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宋军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栋,被告宋军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玉、徐丽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宋军营曾为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临时工。2012年7月底时宋军营就没有再到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2012年11月20日宋军营突然到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随后离开。2013年10月份,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突然收到送达的工伤决定书,才知道宋军营以2012年11月20日在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受伤为由申请工伤决定。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随即提起行政诉讼,以证据不足、程序错误为由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在该决定书的效力待定的情况下,宋军营就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在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也不知道鉴定一事,更没有行使到场监督的权利。后宋军营申请劳动仲裁,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宋军营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一次性残疾赔偿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种费用141007.80元,宋军营与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认为:2012年11月20日,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宋军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宋军营到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更不是为了工作或准备工作,宋军营的伤情存在疑问,不属于工伤,并且在进行伤残鉴定时所依据的工伤决定书并未生效,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1、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宋军营之间在2012年11月20日时不存在劳动关系;2、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应向宋军营支付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禹劳人仲案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决的各项赔偿款141007.80元。 被告宋军营辩称:一、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理由与本案无关。本仲裁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对保险待遇有异议可起诉。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对工伤认定有异议可以对原一、二审判决申诉。伤残等级鉴定不属于劳动争议,非法院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决。 原告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豫(许)工伤认字(2013)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他材料,证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作出;2、本院(2014)禹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4)禹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459号认定工伤决定”,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4)许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豫(许)工伤认字(2013)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3、连改丽和宋五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禹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连改丽和宋五调取的调查笔录,证明该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宋军营受伤的事实;4、河南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表及其他材料,证明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作出;5、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禹劳人仲案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裁决书对损失部分核算过高;6、宋军营的工资表,证明宋军营月薪情况及以后离职没有工作。 被告宋军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宋军营的身份证,证明宋军营的身份。 对原告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宋军营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宋军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本院查证属实,故对该证据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宋军营提供的证据,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0日,宋军营在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期间右眼致伤,后经禹州市人民医院、郑大一附院治疗。2013年8月20日,宋军营所受伤情被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14日,本院判决维持了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遂提起上诉,2014年5月2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20日,宋军营所受伤情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6月25日,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宋军营诉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2014年7月23日,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禹劳人仲案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决如下:一、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宋军营停工留薪待遇33804元、护理费22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医疗费8937.44元、交通费1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32元,以上金额共计141007.80元,由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宋军营。二、宋军营与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宋军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与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终止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另查明: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与宋军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亦未为宋军营参加工伤保险。宋军营在工伤期间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生效的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许)工伤认字(2013)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宋军营所受伤害为工伤”,现宋军营依据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要求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予以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对宋军营所受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的规定,鉴于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未能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因此,对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和宋军营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表,宋军营的停工留薪期间为十二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第三十二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因宋军营的工资表册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全,故宋军营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以2012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2817元/月为计算标准,宋军营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以2817元/月为基数计算。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和宋军营在仲裁时提供的郑大一附院住院期间有关证明,宋军营住院共计10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按20元/天计算。宋军营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工伤的交通费用市内交通补贴按20元/天/人计算,市内交通补贴报销日期为到达目的地至办理入院手续之日止,长途公共汽车实报实销,随行人员费用不属于报销范围。根据宋军营在仲裁时提供的郑大一附院两次住院证明和交通费票据,宋军营的市内交通补贴应为40元,长途公共汽车费用应为100元。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故宋军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2013年许昌市职工的月平均工资3002元/月为计算基数。根据宋军营在仲裁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因宋军营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期间15963.55元(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12日)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禹州市长松中西药店出具的五张药品销售凭证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一张455元的药品发票没有注明所购买药品是否属于工伤,故对以上票据不予支持,其他工伤医疗费票据共计8937.44元,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宋军营在仲裁时提供的郑大一附院出具的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4日住院期间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名的证明,宋军营住院6天的护理费按照2012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2817元/月的40%为基数计算,故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宋军营护理费225.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原告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宋军营停工留薪待遇33804元、护理费22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医疗费8937.44元、交通费1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32元,共计141007.80元。 解除被告宋军营与原告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驳回原告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禹州市金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