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696号 原告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梁北镇箕啊村S103线东侧。 法定代表人郑建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庆梅,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郭炎浩,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炎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庆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因承包河南丰轩塑胶管材有限公司(禹州市产业集聚区)工程,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订立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计合同优惠价款905904.72元,被告收货后共计付款768224元,下欠137680.72元,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2014年3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分别支付37680.72元、50000元、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承诺,如有任意一次未能按照上述时间与金额支付之情形发生,则总货款价值按照合同优惠价的110%计算”,故追加货款90590.4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8271.19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炎浩缺席未答辩。 原告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的约定。2、《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付款计划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郭炎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5月1日,被告因承包河南丰轩塑胶管材有限公司(禹州市产业集聚区)工程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优惠价共向被告供应价值905904.72元的混凝土,被告收货后共计付款768224元,下欠137680.72元。2013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37680.72元、50000元、50000元。《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承诺,如有任意一次未能按照上述时间与金额支付之情形发生,则总货款价值按照合同优惠价的110%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追加货款90590.4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8271.19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郭炎浩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优惠价共向被告供应价值905904.72元的混凝土,被告收货后共计付款768224元,下欠137680.72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7680.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10日双方就下欠货款的偿还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承诺,如有任意一次未能按照上述时间与金额支付之情形发生,则总货款价值按照合同优惠价的110%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清偿货款,原告请求追加货款90590.4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郭炎浩供应偿还原告货款22827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炎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8271.19元。 本案受理费47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泽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