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333号 原告高线,女,生于1938年6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朱国钦,男,生于1954年12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朱国现,男,生于1958年11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朱国杰,男,生于1964年10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朱国状,男,生于1968年2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朱国旷,男,生于1970年10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高线诉被告朱国钦、朱国现、朱国杰、朱国状、朱国旷赡养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国钦、朱国现、朱国杰、朱国状、朱国旷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线诉称:我共生育五个儿子、一个女儿,现均已成家,五个儿子都居住在禹州市张得乡王集村4组,女儿已出嫁,老伴已去世三十多年。现我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与生活来源,但五个儿子都不给我生活费,今年生病只有个别子女每人给我了200元,经村干部调解多次无效,故我来院起诉,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我赡养费80元,并共同承担我的医药费,轮流照顾我的生活起居。让我老有所养,老有所依。 被告朱国钦辩称:我从小受父母打骂、且父母多次挑起家庭不和,导致我与妻子离婚,我现在也已60多岁,也没有固定收入,无法赡养也不愿赡养母亲。 被告朱国现辩称:我愿意赡养母亲,其他几个兄弟怎么赡养母亲,我也愿意同他们一样尽赡养义务。 被告朱国杰、朱国状、朱国旷均辩称:我们愿意赡养母亲,按实际情况人均一份,该怎么赡养就怎么赡养,法院判多少我们给多少,怎么判,我们怎么执行。 原告高线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禹州市张得乡王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因其五个儿子不履行赡养义务发生纠纷,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并证明原告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等情。 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禹州市张得乡王集村支部书记马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纠纷村委会曾参与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及原告现独自一人居住,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等情。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院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高线共生育六个子女,现均已成家,老伴已去世三十多年,至今仍一人独自生活,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就原告赡养问题,经禹州市张得乡王集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后,原告来院诉讼,要求五被告对其履行赡养义务,使其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尊老、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子女不履行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同时应当妥善安排老人的居住,对患病的老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的照顾和帮助。五被告应共同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包括给付老人生活费、医疗费并提供其他基本生活条件,负责对老人的日常生活起居照顾等。生活费支付数额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均由原告六个子女按份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朱国钦、朱国现、朱国杰、朱国状、朱国旷于每月的3日前分别向原告高线支付当月生活费78元(5627.73/12/6),并为原告高线提供相应的基本生活条件与日常起居照顾。 二、原告高线今后的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由五被告各承担六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李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党李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