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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937号 原告汪某,女,汉族,1983年11月24日出生,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男,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住禹州市。 原告汪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937号
原告汪某,女,汉族,1983年11月24日出生,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男,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住禹州市。
原告汪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30日公告向被告李某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我于2004年元月经人介绍同被告相识并一起生活。2005年3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08年5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男方没有家庭观念,婚后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与被告已经分居两年之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汪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本,以证明原告、被告和儿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无孕;4、证人汪某某、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等事实。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所在村村民王某甲、王某乙调取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仅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睦,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所在村村民王某甲、王某乙调取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4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一起生活。2005年3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08年5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6月19日,原告汪某以其与被告李某某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呵护,夫妻间应该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建立美好和谐的家庭。原、被告双方能经相识了解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个孩子,说明双方在生活中能相互履行权利义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多年前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间的和睦。但只要今后双方能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基于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原告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斌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一五年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