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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洁与包双印、赵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312号 原告王丽洁,女,生于1974年4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双印,男,生于1956年8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赵建国,男,生于1961年8月1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312号
原告王丽洁,女,生于1974年4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双印,男,生于1956年8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赵建国,男,生于1961年8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丽洁诉被告包双印、赵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1)禹民一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被告赵建国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7月1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有林、被告赵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双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洁诉称:2008年12月19日,被告包双印向我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每三个月清偿一次利息,被告赵建国书面承诺作为此借款的担保人。开始被告包双印还能及时清偿利息,但在2009年6月后被告包双印以种种理由不再清偿利息。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债务7万元及利息。
被告包双印缺席无答辩。
被告赵建国辩称:1、被告包双印系债务人,我不是债务人;2、该案件第一次开庭时,包双印缺席,开庭后,我曾找到过包双印见面说过此事,要求包双印偿还这笔债务,后来就再也联系不上包双印了。等到该案件发回重审后,我多方打听找到包双印,其本人到庭叙述了借款的事实,并定了还款计划。所以,我本人只是个证明人,这笔债务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王丽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包双印于2008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赵建国是担保人。
二被告包双印和赵建国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赵建国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包双印系朋友关系,与原告的母亲冉珠系亲戚关系;当时借据系被告包双印写好后,赵建国只是在担保人后面注明了“证明赵建国”,赵建国不是担保人,只是证明人等情。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包双印调取的调查笔录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其欠原告7万元借款属实,应由其本人偿还,并愿意在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3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4万元,并称该款与被告赵建国无关,赵建国仅是借款时的一证明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因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赵建国就是担保人,而非证明人,当时如果没有赵建国的介绍,原告不可能认识包双印,被告包双印现在就没有偿还能力,赵建国与包双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赵建国在本案中,不仅是担保人,而且还是证明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洁通过被告赵建国的介绍,认识了被告包双印。2008年12月19日,被告包双印因办厂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王丽洁借款7万元现金,并由其本人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丽洁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包双印担保人:证明赵建国,2008年12月19日。被告赵建国在担保人后面亲笔注明了“证明赵建国”进行签名确认。该借款后经原告王丽洁多次向被告赵建国和包双印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连带清偿债务7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丽洁提供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原告王丽洁与被告包双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告赵建国对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原告王丽洁提供的借据中未显示双方明确约定的保证方式,故被告赵建国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所以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未就利息部分作出书面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二被告应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次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双印、赵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洁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李 华
审 判 员 :郭晓玉
人民陪审员 :朱德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党李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