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二初字第171号 原告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德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红雨,男,生于1979。 被告吴金玲,女,生于1979年。 原告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红雨、吴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雨、吴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从原告处购买“红旗牌”汽车一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购车款共计142000元。合同约定,购车人付清全部车款前,该车按原告指定,登记在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号为豫KZY297),可被告不守信用,仅付部分车款后一去不返,至今仍欠车款,被告吴金玲同意承担共同责任。综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公司车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等。 被告张红雨、吴金玲缺席未答辩。 原告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实际车主,在正通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红旗牌轿车一辆;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所有人是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3、购车发票一份,证明车辆实际价值;4、被告张红雨、吴金玲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5、欠款明细表一份、客户清户核算明细表、保险发票两张,证明二被告所欠原告款项。 被告张红雨、吴金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4日,被告张红雨(乙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处购买红旗汽车一辆,该车辆发动机号214616,底盘号A69781,车牌号为豫KZY297。双方签订《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合同》一份,约定“该汽车价格为人民币142000元……付款方式:乙方购买车辆的全部车款分期支付。首期付款:乙方提车之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所购买汽车价格的30%,计人民币43000元,后期付款:除了首期付款之外的购车余款人民币99000元,由乙方通过向银行贷款方式向甲方支付……乙方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双方同意:在乙方付清全部车款和其他甲方代收代缴费用以前,甲方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乙方所购买的车辆登记在甲方售后管理机构‘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吴金玲签订同意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作为购车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对其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亦共同承担义务。为此特向贵单位确认如下:一、本人愿同购车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欠款本息和甲方的欠款全部偿还完毕。二、本人已详细阅读了《购车合同》,充分理解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我同意放弃诉讼权和抗辩。三、本同意书一经本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对本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意人吴金玲。”后二被告偿还17个月车款(偿还至2011年12月14日)后不再偿还,原告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要求二被告偿还车款未果下,代二被告偿还车辆银行贷款至2013年7月14日,共计偿还52250元。原告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14日代被告张红雨交纳保险费用5825.56元。后原告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张红雨与被告吴金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雨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红雨在车辆交付后,仅偿还部分车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原告付清下余车款,至今仍下欠原告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贷款本金52250元,被告张红雨拖欠车款期间,原告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张红雨垫付保险费5825.56元。被告张红雨对下欠的车款52250元及保险费5825.56元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原告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所欠车款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拖欠车款的利息,无有法律依据,应当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吴金玲在同意书中表示愿对购车的产生的银行欠款本息和原告的欠款全部偿还完毕,故应当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雨、吴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52250元(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结之日止)。 二、被告张红雨、吴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费5825.56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41元,由被告张红雨、吴金玲承担,暂由原告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待被告张红雨、吴金玲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