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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强与刘蓓蓓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579号 原告王晓强,男,生于1989年1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蓓蓓,女,生于1991年10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发晓,河南禹曦律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579号
原告王晓强,男,生于1989年1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蓓蓓,女,生于1991年10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发晓,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书红(被告刘蓓蓓之母),女,生于1967年10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发晓,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晓强因与被告刘蓓蓓、刘书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进涛,被告刘蓓蓓、刘书红之委托代理人曹发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强诉称:我与被告刘蓓蓓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前二被告多次向我索要彩礼金,我向二被告支付77000余元及两部手机,举行仪式后,被告刘蓓蓓既不与我登记结婚也不与我同居生活,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仅退还30000元彩礼金,其余彩礼,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47000元及两部手机。
被告刘蓓蓓、刘书红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纯属谎言,按照农俗在结婚仪式前是赠予而不是索要,彩礼金是30000元并不是77000元,况且已经支付给原告了;2、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与被告刘蓓蓓在上海共同生活3个多月,期间,原告把被告刘蓓蓓所使用的苹果牌手机弄丢了,在上海原告又给被刘蓓蓓告购买了同样型号的手机一部,该手机所有权应归被刘蓓蓓告所有不应该退还原告;3、在举行仪式当天被告刘蓓蓓带到原告处的财产有四件套价值7500元、蚕丝被价值3000元、双棉被价值1500元、毛毯价值500元、被子8条价值5600元、单子8条价值400元、铜盆一个价值200元、枕芯价值200元、枕巾2对价值100元、化妆品及其他日常使用物品价值1200元,当天被告刘蓓蓓父母给原告改口费3000元现金、举行仪式后被告刘蓓蓓送到原告处空调一台价值6800元,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存放。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退还二被告给付的现金30000元、返还二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财产。
原告王晓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晓强身份证,证明原告王晓强的身份;2、一峰珠宝发票一张、中国黄金发票一张及王晓强从中国长葛邮政储蓄银行取款30000元明细单一份,证明定婚当天原告王晓强向被告刘蓓蓓支付定婚彩礼金30000元(包括购买的物品);3、手机发票2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刘蓓蓓购买手机2部价值7689元;4、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农历2014年1月12日(阳历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蓓蓓举行订婚仪式时,原告给被告刘蓓蓓购买价值6000多元的首饰,给被告刘蓓蓓卡里打22000元现金,并买三星手机一部;5、证人白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3月12日送好时,原告的母亲给媒人30000元现金,经媒人给付被告的事实;6、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的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刘蓓蓓当天带到原告家的东西没有那么多,而且改口费是由被告刘蓓蓓拿着。
被告刘蓓蓓、刘书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真实身份;2、古城镇蔡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和古城建伟家电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蓓蓓举行仪式后被告刘蓓蓓父母给被告刘蓓蓓送扇时给原告送价值6800元的空调一台现在存放在原告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中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刘蓓蓓、刘书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都是原告王晓强的个人消费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异议理由适当、论证充分,原告王晓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消费所买产品已交付给二被告,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王某某所证实内容仅是依据自己的感觉断定的事实,并非其亲历亲知,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是阶段性记录了原告王晓强与被告刘蓓蓓举行仪式的情况,不能准确证明双方当时的财物关系,再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购买空调一台,不能证明空调现在原告家处,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异议理由适当、论证充分,被告刘蓓蓓、刘书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买空调已送至原告家中,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晓强与被告刘蓓蓓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1日举行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在原告王晓强与被告刘蓓蓓认识之后,举行结婚仪式之前,原告曾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刘蓓蓓、刘书红彩礼金30000元,后被告刘蓓蓓外出未再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刘蓓蓓、刘书红返还彩礼金47000元及其两部手机。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根据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被告刘蓓蓓、刘书红应向原告返还彩礼金30000元,鉴于被告刘蓓蓓、刘书红于本案诉讼前已经向原告履行了返还30000元彩礼金的义务,故本案对此不再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晓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5元,由原告王晓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斌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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