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642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2年。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3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6月27日领取结婚证,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上升,被告从来不管原告的生活,原告在洛阳伺候生病的母亲没有收入时,被告也不给原告生活费,对原告的儿子也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赵某某辩称,如果要离婚,各自财产各自所有,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并且原告要退还彩礼钱,否则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怀孕。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赵某某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告王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王某某认为其与被告赵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日后加以沟通,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 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