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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耀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079号 原告王耀星,男,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现峰,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山,系该公司职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079号
原告王耀星,男,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现峰,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山,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耀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星委托代理人王现峰、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耀星诉称:原告驾驶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豫KWM670号轿车,在彭化公路禹州市苌庄乡南山头路段,将其车辆撞到停在公路下边便道上刘丛驾驶的豫KFA072号小型客车,将刘丛、蒋军战等人撞伤。二人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蒋军战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515.8元。住院期间由王海旺等人护理。刘丛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等,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8418.9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等人护理。2014年4月14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耀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王耀星赔偿蒋军战、刘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5034.50元。王耀星驾驶的豫KWM670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致蒋军战、刘丛受伤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5034.50元。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在保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因谢喜德已另案起诉,两个案件法庭应把赔偿数额一并计算,超出保额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和事故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赔偿数额,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他们双方所定的赔偿数额,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求数额偏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请求是否合法。2、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耀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受伤人员刘丛、蒋军战的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陪护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丛、蒋军战二人的医疗费8861.7元、4635.8元,原告已予以赔偿;2、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两份及禹州市非煤矿山管理联合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经禹州市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刘丛、蒋军战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分别为1万元、4051元。3、交通费票据一张,证明刘丛受伤后花去交通费200元。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5、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协商赔偿数额偏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原告王耀星对本事故中受害人刘丛、蒋军战的赔偿被告不予认可,故刘丛、蒋军战二人在本事故中的合法损失应依其受伤情况及相关证据予以确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一、2014年4月1日16时许,原告王耀星驾驶豫KWM670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彭化公路禹州市苌庄乡南山头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的车辆冲入公路右侧路下,撞到停在公路路下边便道上刘丛驾驶的豫KFA072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谢喜德(行人)、刘丛(豫KFA072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蒋军战(豫KFA07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及王耀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耀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谢喜德、刘丛、蒋军战无责任。
二、事故当天刘丛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861.17元,交通费200元。2014年4月17日,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刘丛与王耀星签订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约定刘丛的医疗费、车损,凭发票由王耀星承担;王耀星一次性赔偿刘丛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10000元。刘丛系禹州市非煤矿山管理联合办公室职工,月工资为1720元。
三、蒋军战在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635.80元。2014年4月17日,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蒋军战与王耀星签订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约定蒋军战的医疗费凭发票由王耀星承担;王耀星一次性赔偿蒋军战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4051元。蒋军战系禹州市非煤矿山管理联合办公室职工,月工资为2610元。
四、原告王耀星驾驶的豫KWM670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刘丛驾驶的豫KFA0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4)第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且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耀星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耀星作为本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在交警队主持下与本事故中的受害人刘丛、蒋军战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因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王耀星支付保险金。因被告对原告赔偿刘丛、蒋军战的损失不予认可,故应按刘丛、蒋军战二人在本事故中的合法损失由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本案原告王耀星驾驶的豫KWM670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刘丛驾驶的豫KFA0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刘丛、蒋军战、谢喜德因该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同时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谢喜德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王耀星承担赔偿责任。
本事故中谢喜德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30711.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15821.18元;护理费3023.4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60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由王耀星承担。受害人刘丛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8861.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1261.33元;护理费1750.42元;交通费200元。另一受害人蒋军战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4635.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392元;护理费1273.03元。
因原告王耀星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事故中相关权利人应获得的赔偿总额,未超过其驾驶的豫KWM670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总和,相关权利人可足额获得赔偿。本事故中刘丛的合理损失为13393.45元,蒋军战的合理损失为8260.83元,共计21654.28元,并未超过原告王耀星向二受害人赔偿的损失,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1654.2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5034.5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保险金21654.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