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503号 原告王韶华,又名王超,男,汉族,住新密市。 被告河南省禹州市军经煤矿。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苌庄乡。 法定代表人杜长宇,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杜春堂,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韶华诉被告河南省禹州市军经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韶华、被告河南省禹州市军经煤矿委托代理人杜春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韶华诉称:原、被告双方是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工字钢等钢铁产品,截止2010年5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57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5000元,余款452000元,被告一直承诺支付,但一直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2000元、利息70000元,共计52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省禹州市军经煤矿辩称:欠原告货款452000元属实,但不应支付利息,拖欠货款也是原告同意。因政府对煤矿兼并重组,多次技改,才造成欠原告货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王韶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出具的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河南省禹州市军经煤矿欠原告货款452000元未还的事实。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王韶华又名王超。 被告河南省禹州市军经煤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之间因业务往来,被告2009年11月23日欠原告工字钢款30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2010年5月29日,被告再次欠原告工字钢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下欠原告货款452000元未还。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货款452000元及利息7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南省禹州市军经煤矿对欠原告货款45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省禹州市军经煤矿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对拖欠货款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禹州市军经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韶华货款45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20元,被告承担7810元,原告承担121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