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629号 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78年7月30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女,生于1981年1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罗坡村同村村民,被告赵某乙因第一次婚姻失败,后经人介绍,2003年1月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婚后我与被告在性格、生活习惯、作人宗旨等方面存在巨大反差,不断为生活琐事吵架。2008年12月30日清晨,因我接到一个陌生人的电话,被告却勃然大怒,情绪异常激动,后被告突然从楼上跳下造成脊柱损伤。2009年1月14日,被告向我承认与某男之间多次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并写下保证书表示改正。考虑到被告的身体状况,我尽心尽力照顾一年多,被告的身体恢复到生活能够自理,双方才分居生活至今。鉴于以上事实,我和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有感情,还能继续生活,原告觉得我目前的身体状况不能自理不能挣钱了,是原告嫌弃我了。 原告赵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提交被告亲笔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自己有过错;2、证人赵某丁(原告赵某甲的父亲)、疗某某(原告赵某甲的母亲)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并长期分居的事实。 被告赵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赵某乙均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系同村村民,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二人常因琐事产生争执。2008年12月30日被告赵某乙从楼上摔下致其L1骨折并脊椎损伤,现双下肢活动受限。2014年8月21日原告赵某甲以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并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为琐事生气吵架现象,但原告赵某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赵某乙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赵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李 华 审 判 员 :郭晓玉 人民陪审员 :朱德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韩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