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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甲诉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卜某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肖陆,女,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邢有光,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卜某乙,男,汉族。 原告卜某甲诉被告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卜某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肖陆,女,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邢有光,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卜某乙,男,汉族。

原告卜某甲诉被告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有光及被告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与肖陆的的婚生女,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与肖陆离婚,约定婚生女卜某甲由母亲肖陆抚养,被告卜某乙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但被告仅支付5个月抚养费,截止起诉之日,剩余17个月抚养费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共计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一共付了6个月;后来原告母亲不让被告去看原告,不告知被告孩子上学的地址,所以被告不再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母亲户口本一份,证明肖陆系原告母亲;2、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父亲的事实;3、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原告的抚养权归属及有关抚养费的约定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存款凭条四份,证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事实;2、超市小票一份,证明被告到汝阳支付抚养费并给原告购买物品。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2014年5月20日的票据,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到被告单位纪检部门反映后才予以支付;原告已支付的5个月抚养费已从诉讼请求中扣除。认可原告支付6个月抚养费,从诉讼请求中再扣除一个月的抚养费500元。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系原告父亲及原告父母离婚时对于抚养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6个月抚养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卜某甲系被告卜某乙与肖陆的婚生女,2009年1月1日出生。2012年10月26日原告父母离婚,约定婚生女卜某甲由母亲肖陆抚养,被告卜某乙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

另查明,被告卜某乙与原告母亲肖陆离婚后,被告已支付6个月抚养费。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卜某甲由母亲肖陆抚养,被告卜某乙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其约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被告仅支付6个月抚养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抚养费共计8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卜某甲抚养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卜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松

审 判 员  温长伟

人民陪审员  宋海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梅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