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157号 原告朱某甲,男,生于1952年。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甲,男,生于1954年。 被告潘某乙,男,生于1959年。 委托代理人潘宇,男,生于1988年。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潘某甲、潘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慧娟、被告潘某乙委托代理人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父亲潘某丙、母亲朱某乙二人生育原、被告弟兄三人。父母生前在禹州市颍河大街置有房产一处。共计三件三层半房屋。2012年前后,父母先后去世。早在2005年,父母就在中间人见证下,自书遗嘱一份。父母在遗嘱中对自己百年后的财产的分割,吩咐的很清楚。我作为家中长子分的门面房一间、楼上住房一层。但二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无理推拖,既不执行父母遗嘱,迟迟不分割父母遗产。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依照父母遗嘱,分割位于禹州市颍河大街621好的三间三层半房产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某甲缺席未答辩。 被告潘某乙辩称,能调解就调解,调解不了就按法律规定,按遗嘱。 原告朱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朱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父母死亡的火化费用票据二份,证明父亲潘某丙于2005年12月死亡,母亲朱某乙于2013年2月死亡;3、1993年5月12日禹州市城关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城禹第9434号规划建设许可证一份,证明在董公祠街29号,现钧州大街621号,经政府允许父母在此地建造楼房一栋;4、父母购买现遗产的原始售证三份,证明1993年4月26日,母亲朱某乙购买了北街四组五保户的房产,1993年9月28日,母亲朱某乙购买任玉婷的房产,1993年7月27日,母亲朱某乙购买古钧台房产管理所的房产一处,上述房产拆扒后形成了父母改成现在房产的原规模;5、1997年10月4日,禹州市老城改建,于1993年建起的房屋被拆扒父潘某丙从拆街机关禹州市古钧台居委会处领取拆扒赔偿款票据一份,证明1993年经政府批准建造的房屋部分被拆扒;6、1997年10月4日,父潘某丙向禹州市古钧台居委会交纳配套费的收据一份,证明1997年经政府允许,在1993年拆扒房屋的基础上,建造现在的三层三间半房屋;7、1998年4月、6月、7月,母亲朱某乙给建筑队工头的收条三张,证明禹州市颍河大街621号房产系母亲朱某乙向建筑队支付的建房款;8、2005年11月7日,母亲朱某乙亲笔书写的遗嘱一份,父亲潘某丙及二位见证人签字认可,证明禹州市钧州大街621号父母房产,父母生前遗有亲笔书写的遗嘱,原、被告应当按遗嘱享有遗产份额。 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朱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潘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甲之父潘某丙、朱某乙育有三个子女,大儿子朱某甲、二儿子潘某甲,三儿子潘某乙。自1993年起,潘某丙、朱某乙建成本案诉争的位于禹州市钧州大街621号三层半房产一栋。2005年11月7日,朱某乙亲笔书写内容为“3楼、2楼由胜利、利远抽签决定,各分到一层,房屋地址禹州市颖大街门牌621号……门面三间由胜利、和平、利远各分一间,抽签决定谁抽到中间,赢得到南北间各拿出壹万元补中间的兄弟,四楼谁要按每平方400元计价,三楼、四楼屋顶维修,由四楼人员维修……”的遗嘱一份,潘某丙及见证人王天旗、熊志明签字确认。2005年12月,潘某丙去世。2013年2月,朱某乙去世。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遗产,潘某丙、朱某乙的遗嘱由朱某乙书写,潘某丙签字确认,并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本院依法认定潘某丙、朱某乙所立遗嘱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原告朱某甲、被告潘某乙、潘某甲应当依照遗嘱内容继承分配本案诉争的房屋,因遗嘱中涉及的其他财产原告并未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禹州市钧州大街621号房产一楼三间门面房归属由原告朱某甲、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抽签决定,由抽得南、北门面房者各补偿抽得中间门面房者10000元。 二、禹州市钧州大街621号房产二楼、三楼住房的归属由原告朱某甲、被告潘某乙抽签决定。 三、禹州市钧州大街621号房产四楼由原告朱某甲、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抽签决定归属。抽得四楼者按400元㎡计算四楼房屋总价款补偿给另外两人,并负责维修三楼、四楼房屋顶。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100元,被告潘某甲承担200元,被告潘某乙承担200元,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佳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