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101号 原告石小顺,男,生于1948年4月1日,汉族,禹州市人,现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祥岳,男,生于1963年4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代表人燕东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小顺诉被告李亚平、禹州市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祥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小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杰、被告李祥岳、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小顺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亚平和被告禹州市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小顺诉称:2014年6月23日16时许,李亚平驾驶李祥岳的注册登记为禹州市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豫KN027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梁北镇小白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石小顺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石小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亚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所受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多处伤情。经查,豫KN0277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李祥岳,该车投保于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石小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购物以及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 被告李祥岳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180元医疗费。 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KN0277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我公司愿在合理的、必要的情况下同意合理赔偿;2、原告诉求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石小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石小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发生交通事故时66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等,肇事司机李亚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禹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检验报告单等材料,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38天的治疗情况及出院应休养6个月的医嘱等情;4、住院票据1张计16551.75元及汇总清单一份,门诊检查收费单据2张计935元,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7486.75元;5、护理人员石秋红(系原告女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6、肇事车辆豫KN0277号轿车的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行车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及保险情况;7、交通费票据25张计477元;8、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购买奶粉等营养品的购物发票2张,金额426元及餐费票据100元;9、复印费收据2张43元,证明原告为诉讼提交证据材料支付的复印费;10、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双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11、原告石小顺于2010年1月10日在颖川办一组居民区购买楼房的入户证明一份和照片6张,证明原告夫妻长期居住地为禹州市区东关村一组的事实;12、证明材料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夫妻实际长期居住地为禹州市颖川办东关村一组,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3、证人杜月珍、何中秀当庭证言各一份,均证明原告夫妻长期居住地为颖川办东关村一组的事实;14、购房收据一份、缴纳水费通知单9份、缴纳电费收据9份、照片4张,证明原告石小顺于2009年10月15日以139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禹州市颖川办事处东关村第一居民社区5单元202套房一套,长期在此居住,且原告平时以经营小商品、水果零售为生活来源。 被告李祥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及保单两份,证明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2、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已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1180元。 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证据3中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检验报告单等材料和被告李祥岳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出院证上出院医嘱中显示“出院休养6个月”的内容,结合原告的病情、病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时间,本案中,原告石小顺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即计算为9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10均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两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8和9,因缺乏相应的证据相佐证,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13、14,经审查后认为,上述四组证据均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石小顺和其妻子于2009年10月15日购买位于禹州市颖川办事处东关村第一居民社区5单元202套房一套,长期在此居住,且原告石小顺平时以经营小商品、水果零售为生活来源,故原告石小顺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6时许,李亚平驾驶被告李祥岳的注册登记为禹州市威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豫KN027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梁北镇小白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石小顺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石小顺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平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小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小顺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31日,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8666.75元。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4、腰部外伤。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小顺4肋以上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右侧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定费700元。交通费为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小顺和被告李祥岳一致认可:被告李祥岳已先期给原告石小顺垫付医疗费11180元。另查明,被告李祥岳系事故车辆豫KN0277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祥岳作为肇事车辆豫KN0277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KN0277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肇事,故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石小顺的损失为:医疗费1866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误工费7763.42元,护理费3023.45元,残疾赔偿金3449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石小顺的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为7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3626.59元。所以,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石小顺各项损失共计73626.59元。被告李祥岳应承担鉴定费700元、诉讼费1800元,共计2500元,被告李祥岳已支付原告石小顺11180元,扣除被告李祥岳应承担的2500元,下余款86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在应付原告石小顺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李祥岳。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石小顺64946.59元,支付被告李祥岳8680元。原告石小顺的其他诉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小顺64946.59元,支付被告李祥岳8680元。 二、驳回原告石小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750元,由原告石小顺承担250元,被告李祥岳承担2500元(已在其垫付原告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玉 人民陪审员 :朱德友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党李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