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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乃杰诉尚国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62号 原告吕乃杰,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刘帅,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国卿,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62号
原告吕乃杰,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刘帅,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国卿,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乃杰诉被告尚国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乃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刘帅、被告尚国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从2005年12月3日至2006年3月16日分15笔共向原告借款94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2014年初,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困难为由,拒不返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尚国卿辩称,被告所提供的借条和欠条中的款项,不是借款,是原告吕乃杰给付的合伙承建许昌尚集机车机械综合市场2#工程(以下简称尚集综合市场工程)的投资款。自2005年12月份起,原、被告与案外人尚学杰、尚书建、胡绍辉合伙承建尚集综合市场工程,被告尚国卿当时负责管账,合伙人的投资款均由尚国卿收取,收取后给出资人出具借条、欠条或者收到条。该工程早已完工,合伙事项早已清算完毕。且被告提交的15份证据中有十张是欠条,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5份、欠条10份,证明自2005年12月3日至2006年3月16日,被告分15次向原告借款94000元的事实。
被告尚国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吕乃杰现金情况明细表一份,证明2005年12月3日至2007年4月9日,经被告尚国卿之手,原告共向尚集综合市场工程垫资294000元及其中14笔款项与本案借款相吻合的事实;2、尚集综合市场工程结算手续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尚集综合市场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在周河江的主持下,进行了结算,原告所诉的借款中有14笔包含在总工程款中,原告已从收入中领走了1157000元及尚学杰、尚书建是尚集综合市场工程合伙人的事实;3、证人尚学杰、尚书建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当时尚国卿给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尚国卿与原告及尚学杰、尚书建、胡少辉合伙施工许昌尚集机车机械综合市场2#工程,尚国卿当时是会计,合伙施工工程的垫资款都是由尚国卿保管,合伙人出资的款项由尚国卿出具借条或者欠条)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借条或者欠条中的款项是原告在尚集综合市场工程的部分垫资款,不是借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款项的性质,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被告单方制作,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人所述内容不是事实,原告吕乃杰、案外人胡绍辉没有与证人及被告合伙,是接收了被告和证人转让的工程。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2月至2006年5月,原告吕乃杰与被告尚国卿和案外人尚学杰、尚书建等人合伙投资承建尚集综合市场工程,被告尚国卿当时是会计,各合伙人出资均由被告尚国卿保管。2009年12月20日,被告尚国卿书写收原告吕乃杰现金情况明细表一份,详细记载了收取原告吕乃杰在尚集综合市场工程工地中的投资情况。2009年12月27日,在案外人周河江的主持下,对尚集综合市场工程工地的收支情况进行结算,该结算表记载了收取原告吕乃杰投入资金和向原告吕乃杰支付款项及案外人尚学杰、尚书建、胡绍辉在该工程中的收支情况。
2005年12月3日至2005年12月6日,被告尚国卿分别为原告书写借条4份,2005年12月8日至2006年3月16日书写欠条10份,借条1份,金额为1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至10000元不等。该15份借条或者欠条中有13张条与被告尚国卿在2009年12月20日书写的明细表中收取原告吕乃杰投资款中的时间和款项一致。
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尚国卿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以借条和欠条为依据起诉被告,但是,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借条和欠条中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建设尚集综合市场工程的投资款,且各投资人关于该工程的收支情况已经清算,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按借款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吕乃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爱巧
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