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31号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朱福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程书楷,男,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田甜,女,汉族,住许昌市。 被告程凤琴,女,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许昌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许昌市南外环梨园大转盘。 法定代表人丁翠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丹,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昌众邦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许昌县将官池镇梨园转盘。 法定代表人宋惠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汽车公司)诉被告程书楷、田甜、程凤琴、许昌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神汽车公司)、许昌众邦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田甜、程凤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书楷、风神汽车公司、众邦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程书楷与原告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书楷向原告借款79000元,分24期偿还,每月还款数为3609元,由被告田甜、程凤琴、风神汽车公司、众邦物流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还款,但自2014年开始,被告开始欠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已欠款八期,严重违反约定,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要求五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135元及利息、保险19115元及利息。 被告田甜辩称,本案车辆系被告程书楷购买,但购车时其与程书楷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分期付款是被告田甜偿还。经其与原告公司对账,本案所欠借款数额属实,但其现在已回娘家居住,联系不上被告程书楷。 被告程凤琴辩称,签字属实,但签字时没有人告知文件内容,所以不清楚本案的情况,也不知道被告程书楷偿还了多少本息,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在解除《汽车贷款合同》后,原告应首先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程书楷、风神汽车公司、众邦物流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商用车挂靠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程书楷在原告处贷款79000元用于购买被告许昌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豫K66373车辆,后又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许昌众邦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原告已将该贷款发放给被告程书楷,且被告田甜、被告程凤琴、被告许昌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许昌众邦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第二组:豫K66373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许昌众邦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豫K66373车辆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交强险、商业险保费共计19115.00元,该款系原告支付给许昌众邦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后由其投保的事实。第三组:许昌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许昌众邦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程书楷自2014年1月至今未还款的事实。 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程凤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签字属实,但没有人告知其合同内容。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0日,原告东风汽车公司与五被告签订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程书楷为了购买豫K66373号车辆,由原告向被告程书楷发放汽车贷款79000元,年利率为8.97%,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该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被告田甜、程凤琴、风神汽车公司、众邦物流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未结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投保费用;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届满之日两年。并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每月应还款项,原告可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一次性还清该合同约定的所有款项。当日,被告程书楷与被告众邦物流公司签订《商用车挂靠协议》,约定被告程书楷自愿将其购买的豫K66373号车辆落户在被告众邦物流公司名下,并同意将挂靠车辆抵押给贷款人(本案原告)。同时,被告众邦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以本案贷款购买的豫K66373号车辆为本案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案《汽车贷款合同》中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垫付的保险费、诉讼费等费用。现被告程书楷已将豫K66373号车辆提走,入户在被告众邦物流公司名下,并支付部分还款。现因被告拖欠多月的应还款项,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程书楷偿还了原告2013年4月份至12月份共9期借款,尚欠原告15期借款未还,每期应还借款为3609元,共计54135元。2014年3月7日,原告为保障自己权益为被告程书楷垫付保险费用1911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汽车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程书楷发放贷款,并由其余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该合同所有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书楷一次性偿还借款54135元及利息、保险费用1911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本案的利息按年利率8.97%的150%计算。被告程凤琴辩称,签字时无人告知内容。本院认为,被告程凤琴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程凤琴辩称,本案原告应先处分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此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五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 二、被告程书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1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3.4%自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程书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费用191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3.4%自2014年3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如被告程书楷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可就被告程书楷抵押的豫K66373号车辆的拍卖、变卖或者作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如原告的上述债权仍未全部清偿,被告田甜、程凤琴、许昌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许昌众邦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就原告未受偿的债务与被告程书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原告承担546元,五被告承担1680元。五被告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晁晓阳 审判员 蒋建芝 审判员 董爱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