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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二初字第498号 原告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侯联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刚,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二初字第498号
原告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侯联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刚,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葛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湘源、张丰庆,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启安公司)诉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启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伟刚、王军、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丰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启安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2日被告公司与许昌禹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许昌禹王置业有限公司将禹王广场DE区商业楼(其中单位工程包括D1、D2、D2、E、F7、F8单位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2010年9月28日,被告在禹王广场项目负责人葛建斌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承包的禹王广场F7、F8地下消防及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约定消防工程总量水电工程定价为1480000元,合同价款按消防工程总价让利润17%计价(防火卷帘除外),2012年5月20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按约定被告应付原告让利后消防及水电安装工程款1228400元,防火卷帘安装工程款276700元,两项共计15051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05100元及滞纳金。
被告南通华新公司辩称:这虽是两份合同,但是一个工程,拨款时没有分合同,都是针对工程拨的款,工程量的部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合同中约定的都是暂定价格,对陈汉均的签字我们还要核实,核实陈汉均的身份。工程款部分,被告方已经付给原告4750000元,并且有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不要求开具税票,工程款让利17﹪,且合同中还约定了5﹪的质保金,等到业主合同同时支付,这一条在合同中有约定。
原告郑州启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具有安全施工资质;2、2008年11月22日,许昌禹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华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被告南通华新公司承包禹王广场DE区商业楼(其中单位工程包括D1、D2、D3、E、F7、F8单位工程)建设施工工程的事实;3、2010年9月28日,被告南通华新公司与原告郑州启安公司签订的《消防安全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禹王广场DE区商业楼施工工程项目负责人葛建斌以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名义将禹王广场F7、F8地下室消防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郑州启安公司施工、承包的内容、承包的方式、工程造价、防火卷帘门单价、合同及工程履行地为河南省禹州市;4、(2010)禹民一初字第27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许昌禹王置业有限公司将禹王广场DE区商业楼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南通华新公司施工建造,葛建斌为被告南通华新公司驻许昌禹王置业有限公司的项目处负责人,葛建斌以南通华新公司名义承包给原告的消防安装施工工程的行为是履行南通华新公司的职务行为,南通华新公司应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5、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一份,证明原告郑州启安公司所承包的被告南通华新公司消防安装施工工程经检验质量合格,达到消防验收标准;6、防火卷帘门面积及价款计算清单一份,证明F7、F8地下室防火卷帘门实际面积为728.2273㎡,总价款为276726.374元;7、被告南通华新公司于2012年6月8日给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湘源、张丰庆等律师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南通华新公司曾委托律师与原告协商过工程款付款一事,认可原告承包其消防安装施工工程的事实;8、证人赵伟旭、王宏军及任寿军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9月28日和2010年11月10日的两份《消防安全工程施工合同》均是由葛建斌本人亲自所签,D1、D2、D3单位工程及F7、F8地下室的消防及水电安装工程和F7、F8地上消防安装工程均由原告郑州启安公司施工完成的事实。
被告南通华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郑州启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7,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郑州启安公司提供的证据6、8,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均认为其需要对陈汉均身份进行核实,本院审查该2组证据后认为,三个证人(证据3、5中显示赵伟旭确系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陈汉均系被告南通华新公司驻禹王广场项目部总工程师,陈汉均在防火卷帘门面积及价款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2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2日被告南通华新公司与许昌禹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许昌禹王置业有限公司将禹王广场DE区商业楼(其中单位工程包括D1、D2、D3、E、F7、F8单位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通华新公司承建。2010年9月28日,被告南通华新公司驻许昌禹王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葛建斌以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名义与原告郑州启安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承包的禹王广场F7、F8地下消防及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安装,双方约定“承包内容为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自动喷淋及消火栓系统,强电及给排水安装及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消防工程总量,水电工程暂定价为1480000元,合同价款按消防工程总价让利润17%计价(防火卷帘除外),防火卷帘门单价为380元/㎡,防火卷帘门总价款以实际展开面积结算。乙方(郑州启安公司)将禹王广场F7-F8地下室内消防工程总体安装完毕后,甲方(南通华新公司)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与乙方;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业主合同12个月内再付5%,剩余合同总金额5%为工程质保金,根据业主的合同同时支付”。原告郑州启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于2012年7月18日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南通华新公司按约定应付原告郑州启安公司让利后消防及水电安装工程款1228400元,F7地下室防火卷帘门总价为111512.444元,F8地下室防火卷帘门总价为165213.93元,以上共计1505126.374元。后原告郑州启安公司催要消防及水电安装工程款、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原告郑州启安公司与被告南通华新公司之间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郑州启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经被告南通华新公司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南通华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南通华新公司辩称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1480000元为工程暂定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工程价款有变更,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通华新公司辩称其与许昌禹王置业有限公司广场签订的合同工程款还没有付清,《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5﹪的质保金(按合同价的5%)应当扣除,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郑州启安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南通华新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定价为1480000元,让利17%后应为1228400元,防火卷帘安装工程款为276726.374元(111512.444元+165213.93元),以上共计1505126.374元,原告郑州启安公司要求被告南通华新公司支付工程款1505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南通华新公司辩称已支付的工程款,在另一案件中,原告郑州启安公司已经予以扣除。关于原告郑州启安公司要求的滞纳金应当为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2年7月18日(工程验收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51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46元,由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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