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禹州长葛段第二标项目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45号 原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杨书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连祥,男,生于1974年6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45号
原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杨书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连祥,男,生于1974年6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继亭,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禹州长葛段第二标项目部。
地址:禹州市张得乡。
负责人唐红安,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洪涛,该项目部总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宋超,该项目部副经理。
原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弘业公司)诉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禹州长葛段第二标项目部(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南水北调禹长段二标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弘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祥、孙继亭,被告南水北调禹长段二标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郭洪涛、宋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弘业公司诉称:2012年2月份,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款164237.85元,扣除税金后仍欠146384.2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南水北调禹长段二标项目部支付拖欠原告郑州弘业公司劳务费及保证金共计146384.28元。
被告葛洲坝集团南水北调禹长段二标项目部辩称:1、原告郑州弘业公司所诉称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同签订及工程量结算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2013年2月4日双方签订了《末次结算协议书》,对原告所完成的全部工程进行了确认,工程总造价为854237.85元,其中包含质保金25576.74元、综合保证金25576.74、民工工资保证金42711.89元。财务支出情况,被告共分八次支付原告货币资金690000元。物资领取、退让(转让)情况,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领取的材料进行核销,结果为:原告领取被告材料折算金额为972648.78元,其中被告应承担金额为835827.29元,原告承担材料折算金额为14353.05元,采保费为3895.26元,原告因领用材料超出设计量而承担的金额为118753.18元,因此,原告应承担的材料费用总计为136821.49元。罚款情况,原告履行合同期间,因违反相关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进行了4300元的罚款。综上所述,再扣除税金17754.57元后,被告只下欠原告工程款5361.79元。2、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出入较大,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完相关手续,起诉款项依据不足。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作出公正裁决。
原告郑州弘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葛洲坝集团南水北调禹长段二标项目部将陈口西沟倒虹吸混凝土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及合同双方结算、付款等权利义务情况;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凭证,证明被告依据原告工程量进度,支付的工程款,与双方进行的最终结算相互印证;3、工人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财务处存放),证明原告已向工人发放了工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退还扣押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因工程设计图纸变更,退库材料及钢筋加工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领取材料后,因设计图纸变更或施工需要,所领取钢筋不能使用时,由被告工作人员清场并签字,该证据应视为原告已经将材料核准退库,该退库凭证全部由被告方工作人员掌控,应由被告进行举证,否则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责任;5、原、被告末次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工程量,原告已领取款项经最终算账,达成了结算协议,结算前一切经济往来手续应视为协议双方无异议,也证明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7853.57元,扣除税金后仍下欠146384.28元未支付。
被告葛洲坝集团南水北调禹长段二标项目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贺庄沟排水渡槽混凝土工程、补充协议),证明合同双方的关系及权利义务;2、末次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最终工程量结算证明;3、结算单(结算单编号:01、02、03、04、终结)一组,证明分期工程量结算证明,总结算金额为854237.85元,其中包含应扣款项三种保证金93865.38元,该三种保证金是工程完工后,被告方应退还给原告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也认可这笔款项;4、物资材料证明一组,证明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乙方从甲方领取、退还(转让)物资材料的证明,乙方从甲方领取物资材料折算金额共计97268.78元,这里面已经扣除了原告方退还转让物资材料的金额;5、财务证明一组,证明项目部已对原告支付资金69万元,依据合同对其进行罚款4300元的事实等情。
被告葛洲坝集团南水北调禹长段二标项目部对原告郑州弘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复印件,被告财务部核实后才能认可其真实性,另外该工资表与被告方没关系,只能说明工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图纸设计确实变更过,清点工作也做过,双方已经签字确认了,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强,原告也未在诉状中做相关表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末次结算是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一次汇总结算,不包含材料款的领用情况以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情况,原告所证明的下欠17853.57元以及扣除税金后仍下欠146384.28元不能相互印证,两个数字有冲突。
原告郑州弘业公司对被告葛洲坝集团南水北调禹长段二标项目部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领料部分的证明无异议,对退料部分有异议,认为合同变更部分的就没有冲减,工程完工后其已将剩余的钢筋及其他小料全部归还给被告项目部,后经被告物资部门核算完毕后,双方才进行的末次清算;对证据5中已支付款项69万元无异议,对罚款通知单有异议,认为该通知单系被告单方作出的行为,根本没见过该处罚单。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5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对部分有异议,但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被告亦无其它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它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郑州弘业公司和被告葛洲坝集团南水北调禹长段二标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河南省禹州市贺庄沟排水渡槽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原告郑州弘业公司进行施工建设。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郑州弘业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末次结算,并签订了末次结算协议书,本工程合同结算总金额为854237.85元,其中包含质量保证金、综合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93865.3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葛洲坝集团南水北调禹长段二标项目部已支付原告郑州弘业公司69万元,应扣除税金为17853.57元。下余款146384.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予支付,另查明,被告葛洲坝集团南水北调禹长段二标项目部依据合同对原告郑州弘业公司进行了4300元的罚款。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郑州弘业公司和被告葛洲坝集团南水北调禹长段二标项目部之间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69万元,被告亦对该工程进行了合格验收,双方进行了末次结算,并签订了末次结算协议书。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葛洲坝集团南水北调禹长段二标项目部应支付拖欠原告郑州弘业公司工程劳务费及保证金共计146384.28元。对原告进行的罚款43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原告领取的工程材料款应予以扣除或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材料,因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且原告又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此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葛洲坝集团南水北调禹长段二标项目部应支付拖欠原告郑州弘业公司工程劳务费及保证金共计142084.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禹州长葛段第二标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42084.28元。
本案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禹州长葛段第二标项目部承担,暂由原告郑州弘业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玉
审 判 员 :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 :朱德友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露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郭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