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126号 原告郭某甲,男,生于1988年7月11日,汉族,现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三根,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6年4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三根、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8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郭某乙,2010年9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架,2012年2月份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郭某乙,被告李某某承担抚养教育费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郭某乙归原告方抚养,我愿意每个月支付抚养教育费300元;婚后共同购置有一套房子,位于禹州市阳翟大道中段新宏金苑新城第26号楼3单元5层502号东户,面积为136.7平方米,先预付了20万,下余还有10万元,现在房子已装修完毕入住,要求依法分割。 原告郭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家庭成员等情况;2、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置房屋一套,登记名字为李某某;3、证人郭某丙、白某某、郑某某当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人郭某丙证实被告李某某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证人白某某证明购买房屋款中有借其女儿郭某丁的10万元,证人郑某某证明原告郭某甲借其本人3万元用于购房。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郭某甲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李某某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因被告李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8月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2010年9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双方均同意离婚,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郭某甲直接抚养,被告李某某愿意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300元;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2010年10月27日以被告李某某的名义购买的位于禹州市阳翟大道中段新宏金苑新城第26号楼3单元5层502号东户套房一套(暂无办理房产证),首付200740元,总价款300740元。庭审中,原告郭某甲称被告李某某的父亲向其借款5000元,被告李某某的哥哥向其借款8000元,另原告郭某甲称,其向大姨夫郑某某借款3万元,向其姐郭某丁借款10万元,但被告李某某均不予认可等情。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否支持,当视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亦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郭某甲直接抚养,被告李某某愿意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300元,原告郭某甲亦同意,该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郭某甲称的13万元的债务和13000元的债权,因被告李某某均不认可,且原告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债务及债权,本案均不予处理。庭审中,对于双方争议的婚后购买的房产,因原告郭某甲未在规定的期间申请物价评估鉴定,该房产尚未进行房产登记,未取得所有权,后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对该房产进行调解,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房产的分割,本案暂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郭某甲直接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教育费;从2014年5月份开始,5月份至12月份的抚养教育费24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以后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教育费3600元,至婚生子郭某乙独立生活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玉 审 判 员 :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 :朱德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韩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