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2729号 原告陈天征,男,生于1952年3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王懿,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万青,男,生于1962年12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李国安,男,生于1953年6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陈天征诉被告张万青、李国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天征的委托代理人王懿、被告张万青、李国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天征诉称:2012年1月20日,二被告以能帮原告联系业务为由,收取原告五万元现金。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却一直未能帮原告联系到任何业务,原告提出不再让二被告办事并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却无理予以拖延。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万青辩称:我收原告的五万元是工程押金,这钱是建筑队投标干活应该交的,当时是经李国安的手以我的名义交给梁北镇财政所了,并不是原告所述的联系业务钱,工程就是原告陈天征干的,现在这个钱还在镇财政所。 被告李国安辩称:同意被告张万青的意见,但我补充一点,建设箕啊社区工程,当时参加投标时用的是中行南方工程局五公司的名义,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交的投标押金,如果没有这五万元押金就不能参加投标,这个公司中标后就把这个工程后交给原告陈天征干了,陈天征出面和箕阿村签的建房合同。 原告陈天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在2012年1月20日收取了原告五万元现金。 被告张万青和李国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财政局梁北会计工作站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天征所述的五万元已交到了梁北镇财政所,该款至今还在财政所;2、禹州市财政局梁北会计工作站、梁北镇箕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这五万元是以中行南方工程局五公司的名义为承建箕啊社区所交的建房押金,该款交给了梁北镇财政所;3、禹州市梁北镇箕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在建设箕啊社区工程过程中,中行南方工程局五公司中标后,在该工程开工前转包给原告陈天征;4、建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天征以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名义与箕啊村签订了建房合同,箕啊社区工程是由原告陈天征干的。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来源合法,且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禹州市财政局梁北会计工作站收款收据及证明,该收到条已明确说明五万元系押金即招标保证金,不能证明系二被告以帮助原告陈天征联系业务所收取的费用,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陈天征对二被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4系复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异议为证明内容不属实,原告陈天征以鹏达公司的名义与箕啊村签订的建房合同并非由中行南方工程局五公司转包来的,原告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工程转包关系。 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4虽为复印件,但原告方并没有否认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且庭后二被告已将证据2的原件递交法庭进行了质证,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有效地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箕啊社区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为建设禹州市梁北镇箕啊社区住房工程,2011年5月29日,被告张万青和李国安以中行南方工程局五公司的名义,向禹州市财政局梁北会计工作站交纳箕啊村工程招标保证金5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工程开工前,二被告将该工程中中标的四标段转包给原告陈天征,2011年9月1日原告陈天征以鹏达建设集团河南分公司资质与禹州市梁北镇箕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房合同。2012年1月20日原告陈天征给二被告现金5万元,二被告并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天征压金50000元,伍万园整2012年元月20日张万青李国安。2013年11月19日禹州市财政局梁北会计工作站和梁北镇箕啊村村民委会证明,中行南方工程局五公司所承建箕啊社区住房,于2011年5月29日交建房押金(招标保证金)伍万元整,交款人为张万青。2013年12月1日禹州市梁北镇箕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箕啊社区张万青交建房押金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箕啊社区于2011年9月1日开工建设,在开工前由镇政府统一招标,共招八个建筑公司,其中张万青所在的建筑公司中行南方工程局五公司中标,标段为四标段,并由张万青在2011年5月29日交建房押金5万元整,此款项所承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全部退还交款人。开工前,张万青将该标段工程转包给陈天征,陈天征所使用的资质为鹏达建设集团河南分公司,并与村委会签订了建房合同。该公司于2012年11月至今一直无法取得联系,所建住房全部为半拉子工程,为此,箕啊村委会于2013年7月份将陈天征及该公司起诉至禹州市法院。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其构成要件有4个:1、一方受到财产利益;2、另一方受到财产损害;3、一方收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有因果关系;4、无法律上原因。本案中,原告陈天征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支持其主张,且二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二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陈天征造成财产损害,更不存在有利益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陈天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天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天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玉 审 判 员 :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 :朱德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韩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