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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安、陈素荣等与张乾飞、张书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李国安,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陈素荣,女,1962年5月7日出生。 被告张乾飞,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张书仁,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李国安、陈素荣为与被告张乾飞、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李国安,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陈素荣,女,1962年5月7日出生。

被告张乾飞,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张书仁,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李国安、陈素荣为与被告张乾飞、张书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淑娟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安、陈素荣和被告张书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乾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安、陈素荣诉称:原告夫妻二人于2013年6月1日起在两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打工,期间原告李国安是技术工,陈素荣是力气工,约定李国安每天工资200元,陈素荣每天工资90元。李国安在工地上干了212天,工资款共计42400元,陈素荣干了87天,工资款共计7830元。原告夫妻二人多次向被告追要工资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偿还,后两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一张。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50230元。

被告张书仁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工程是我和李国安共同承包的,我和被告张乾飞签的合同,认为欠原告的钱应该由被告张乾飞偿还。

被告张乾飞未答辩。

原告李国安、陈素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张书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欠条中“张乾飞、张书仁”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是对欠条上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张乾飞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书仁、张乾飞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款50230元,应如何偿还。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开庭笔录,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日,原告李国安、陈素荣跟张书仁到郑州市金水区来童寨村干活,李国安工资一天200元,干到2013年12月31号结束,工资共计42400元。陈素荣工资一天90元,干到2013年8月27号结束,工资共计783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让张书仁打欠条,张书仁在欠条上签了“张乾飞、张书仁”的名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5023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书仁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书仁系原告的债务人,张书仁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偿还工资款5023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乾飞支付工资款,因未向本院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书仁辩称对欠条内容中的工资、天数有异议,不欠原告工资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书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安、陈素荣工资款50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张书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本武

审 判 员  李淑娟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吴 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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