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645号 原告时某某,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书民,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某,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时某某为与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本武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民和被告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先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男孩取名娄某甲,女孩取名娄某乙,现都已长大成人。因为被告从十几岁就搞封建迷信,经常烧香拜佛,长期在外不回家,对家里不管不问。原告经常劝说被告放弃封建迷信,做点正儿八经的事,被告不但不听劝说,反而每次都是对原告非打即骂,导致原告耳聋,也不给原告治疗。无奈原告于2014年元月份向原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于2014年3月份判诀不准离婚,现该判决书生效已超过6个月,被告仍不改前非,继续对原告施暴,使原告彻底对其心灰意冷。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娄某某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和原告在一起生活了三十多年,儿子已经三十岁,女儿已经结婚,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虽然没有共同生活,但我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0年农历腊月初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农历二月二十一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84年7月4日生育儿子娄某甲,1987年3月5日生育女儿娄某乙,现已结婚。2013年底,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在西安随女儿生活,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原告仍然坚诀要求离婚,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并生育了儿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因信仰不同,共同语言少,原告又住西安做生意,双方共同生活及交流少,夫妻感情淡漠,在本院2014年3月2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本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