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娄太然,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马好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韩董庄引黄灌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闫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宽林,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官厂乡李兴唐庄四组,该单位职工。 被告原阳县水利局一干管理所。 负责人李宽林,所长。 被告原阳县官厂乡柳园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娄广修(娄四合),任村支书。 原告娄太然为与被告原阳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原阳县水利局一干管理所(以下简称一干所)、原阳县官厂乡柳园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娄太然申请追加原阳县韩董庄引黄灌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灌区)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淑娟主审,审判员耿红霞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太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慧鹏、被告水利局委托代理人曹守安、被告灌区及一干所、被告村委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9时,原告正在位于官厂乡柳园村堤北的老一干渠的干河北边的蔬菜大棚内干活,接到村干部电话说河里面来水了。后到河堤上时,面向大棚的一侧河堤已经决口,南区和北区的蔬菜大棚被河水淹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蔬菜大棚及其内经济作物清淤费4万元。庭审前,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835元。 被告水利局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水利局属于行政管理部门,不是水利设施以及商业用水的管理人,请驳回对水利局的起诉。 被告灌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1、发生事故的河道系柳园一斗,2012年经原阳县水利工程灌溉渠道产权制度改革,原阳县政府和官厂乡人民政府以及水利部门和柳园村委会共同决定,柳园一斗的产权划归柳园村委会,管理权也随之归村委会;2、灌区对事故河道没有产权,不具有维修管理的业务,事故发生时和事故发生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对灌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干所于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干所是灌区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经费,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列为本案的被告不当。 被告村委会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当时柳园村并没有村委会,关于一斗河道的产权在事故发生前由党支部和一干管理所口头交涉,当年度的水费由村委会负责收,河道的管理和看护由管理所负责,所以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2组证据:1、官厂乡柳园村村委会证明两份;2、鉴定费票据。被告水利局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的异议是:从形式上不合法,证明来源及证明内容不清楚,不具体;2、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灌区和被告一干所同意水利局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灌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3组证据:1、小型灌溉渠道权属登记表;2、原阳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灌溉渠道产权制度改革登记表2份。原告对被告灌区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通过与村委会核实该确认证书村委会根本没有收到,因此对村委会不具有法律效力;2、对第2组证据的异议是:表上没有显示是什么时间出具的,村委负责人也没有签字予以确认;“娄四合”不是本人所签,且村委会签字“娄文立”和责任人签字“娄四合”不一致,不符合常理,该产权不属于村委会。被告水利局和被告一干所对被告灌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村委会同意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 被告水利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一干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两座大棚内西红柿菜苗的投入成本和投入成本利润进行了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向我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原告及四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2组证据以及被告灌区所提交的3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定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7日位于原阳县官厂乡柳园村的柳园1斗在放水过程中发生决口,造成原告蔬菜大棚被淹的事故。2014年4月10日,经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我院出具了鉴定意见:“我们仅对位于原阳县官厂乡柳园村堤北老一干渠的两座蔬菜大棚的菜苗截止基准日2014年3月7日投入成本进行评估鉴定,评估鉴定值为41815.00元”;8月25日,补充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评估鉴定结果为“西红柿菜苗的投入成本利润为55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结合本案,从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原阳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可以看出柳园1斗的管理单位为被告柳园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柳园村委会作为柳园1斗的管理者未能尽责履行管理义务,导致发生决口事故并最终造成原告财产受损,故被告柳园村委会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局以及被告灌区和一干所赔偿其损失,因被告水利局以及被告灌区和一干所不是柳园1斗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西红柿菜苗的投入成本41815元;2、西红柿菜苗的投入成本可得利润5520元;3、鉴定费35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0835元,被告柳园村委会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官厂乡柳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娄太然损失共计50835元; 驳回原告娄太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原阳县官厂乡柳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本武 审判员 李淑娟 审判员 耿红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吴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