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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鹤与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王云鹤,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张林强,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亮,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王云鹤,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张林强,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亮,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亮,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

被告宋五喜,男,30岁,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左季礼,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郑红霞,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

被告杨学文,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高利杰,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王云鹤为与被告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宋五喜、左季礼、杨学文、高利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慧、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强,被告左季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霞,被告杨学文、被告高利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功公司、华通公司、宋五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鹤诉称:2013年农历5月份,原告王云鹤经亲戚高利杰介绍,到被告杨学文在原阳县新城区翰林华府承包的工地打工,约定工价每平方8元。当年10月15日原告按承建方的要求进行维修工地25号楼腰线时,爬梯突然打滑,将原告摔落,经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髂骨骨折、坐骨支骨折”。4天后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期间被再确诊为“右侧髂骨、髋臼及趾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为治疗伤情共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17797元。经被告左伟调解,作为工地承建施工方的被告宋五喜以借资方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此后,上述被告互推责任,均不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7797元。

被告左季礼辩称:左季礼不是本案被告,属于被诉主体错误,本案另一名被告高利杰的身份提出异议,从原告诉状中没有显示本案被告高利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左季礼的诉求。

被告杨学文辩称:我是领着工人打工的,我是带班的,我是领着高利杰干活的,高利杰给王云鹤带过去了。

被告高利杰辩称:我同意赔偿,应该依照法律规定,该谁赔偿谁赔偿。

原告王云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卢氏骨科医院票据一份、郑州市骨科医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四张;2、卢氏骨科、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费用清单、卢氏骨科医院接诊证明;3、蛋白粉发票一份;4、交通费票据150张;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6、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7、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8、2014年赔偿标准一份。

被告左伟对原告王云鹤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根据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病历显示做的是牵引手术,但是第二次是粉碎性骨折,但是根据这两次病历显示的结论,如果是粉碎性骨折,躺着就不能动,但是在第一次显示是做的是牵引,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很有可能治疗的是陈旧伤情,跟本次在工地上摔伤是没有因果关系的。对其它证据都不认可。

被告杨学文的质证意见:我同意左季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高利杰对原告王云鹤的质证意见为:我对原告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左季礼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25日情况说明一份。经原告王云鹤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这个情况说明是在事故发生以后左季礼代理人找到原告,以协调处理赔偿为由要求原告书写的内容,原告也是按照她的意见写的,与实际状况并不十分吻合,在原告书写过以后,被告左季礼及施工方对该案一直没有任何说法,所以原告认为这个情况说明是不符合实际事实的,是在被告左季礼代理人方诱骗的情况下书写的。经被告杨学文质证后没有意见。经被告高利杰质证后没有意见。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王云鹤提供的第3组证据蛋白粉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其它证据虽经被告质证后部分提出了异议,但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左季礼提供的2013年11月25日情况说明经原告质证后虽提出了异议,但该情况说明确系原告王云鹤书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农历5月份,原告王云鹤经被告高利杰介绍,到原阳县新城区翰林华府工地打工。2013年10月15日,原告王云鹤按照承建方的要求对工地25号楼腰线进行维修时,爬梯突然打滑,造成原告王云鹤摔落。原告王云鹤受伤后,被送往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996.50元,住院至2013年10月19日;为进一步治疗,原告王云鹤于2013年10月19日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63815.07元,住院至2013年11月11日。

另查明:1、原告王云鹤所在的原阳县翰林华府工地的发包人为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华通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左季礼,被告左季礼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杨学文;2、原告王云鹤父亲王建国于1947年7月26日出生,母亲马广珍于1946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儿子;3、原告王云鹤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0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云鹤右侧额骨、髋臼及耻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六个月;其后续取内固定的费用约需80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五喜代表被告华通公司支付原告王云鹤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云鹤经被告高利杰介绍到原阳县翰林华府工地干活,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学文为原告王云鹤及被告高利杰共同的雇主,现原告王云鹤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杨学文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云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811.57元、门诊花费21095.4元、误工费16016.13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61天)、护理费9309.03元(按照29041元/年计算住院27天,出院180天,29041元/年÷365天×27天=2148.24元、29041元/年÷365天×180天×50%=71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按照每天15元计算27天)、营养费405元(按照每天15元计算27天)、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55582.42元(父亲王建国计算13年,母亲马广珍计算12年)、后续取出固定物费8000元、鉴定费2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331702.73元。因被告宋五喜在事故发生后,代表承建方被告华通公司支付了原告王云鹤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在主张损失时应予扣除。又因被告成功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华通公司及左季礼作为分包人,同时华通公司及被告左季礼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资质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成功公司、华通公司、左季礼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学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鹤各项损失321702.73元,被告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左季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7567元,由被告杨学文负担,被告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左季礼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杨英杰

审判员  柳 慧

审判员  武树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 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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