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进波,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秦雪,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师超强,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反诉原告)师雪磊,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张进波为与被告师超强、师雪磊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慧、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波及委托代理人秦雪,被告师超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雪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进波诉称:2013年8月31日19时35分,在原阳县师寨镇近科楼村大街西头,被告师超强驾驶车辆将原告逼到路沟里,致使原告翻到,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师超强同被告师雪磊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就医,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977.7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59.92元。 被告师超强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说的不属实,不是我给原告挤到路沟里的,原告是拦路抢劫,我的手机当场被原告拿走,原告把我的车辆扣押。师雪磊和我是朋友关系,不是我的雇员。 被告师雪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反诉原告师超强、师雪磊诉称:2013年8月31日19时左右,反诉人在被反诉人村内驾驶汽车行走时,因会车与骑电动车的被反诉人发生矛盾,继而互殴,双方各有创伤。原阳县公安局对被反诉人行政拘留5天。被反诉人刚开始鉴定为轻伤,反诉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师寨派出所同意,一行4人共同到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证明被反诉人的伤情不构成轻伤。到重庆鉴定的一切费用都是反诉人支出的,因鉴定结果证明被反诉人的伤情不构成轻伤,故到重庆鉴定的一切费用都应当由被反诉人支付。另外,被反诉人事故当天将反诉人的双排座汽车扣押3天,轮胎卸掉3只,反诉人为修汽车花费13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11000元。 反诉被告张进波辩称:反诉不能成立,原告是基于人身损害提起的赔偿诉讼,反诉人提起的是财产损害,关于鉴定方面的损失,被告的花费是在刑事阶段发生的,是被告为了洗脱自己的罪名,被告的伤情的变化是因为鉴定标准的变化,被告仍具有过错,仍然应该承担责任。关于车轮胎的损失,因当时被告逃离现场,派出所让原告家人把轮胎卸掉,防止被告把车辆开走,当天晚上车辆被被告偷走,轮胎可以返还。 原告张进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5张;3、鉴定费票据3张;4、交通费20张;5、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经被告师超强质证后认为:对处罚决定书没有意见;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出租车票据我不认可;法医鉴定书我不认可,原告是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的院,不应该到新乡作法医鉴定;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病历无异议。 被告师超强为支持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公(师)行罚决字(2014)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4年5月5日张进波申请一份。经原告张进波质证后认为:对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申请书有异议,该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当时是被告托人说和,原告同意不作鉴定,但是被告从来没有去医院看过原告,原告就重新去作鉴定。 反诉原告师超强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0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火车票八张、食宿费票据;3、鉴定费票据、专家讨论费证明;4、车辆维修费收款收据及发票。经反诉被告张进波质证后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意见,结果的变化是因为新的人身损害的标准出台造成的变化,但是原告的伤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并不是原告弄虚作假引起的伤情变化;我们对鉴定费用有异议,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车票有异议,不应该由原告承担交通费;派出所民警花费的费用应该由公安局承担,是职务行为,不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花费也应该由被告承担;对退票单据有异议,意见同上。食宿费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张进波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病历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均系出租车票据,且经被告质证后提出了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张进波的伤情现不构成轻伤,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师超强提供的原公(师)行罚决字(2014)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5月5日张进波申请书虽系原告张进波本人书写,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反诉原告师超强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0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费收款收据及发票经原告质证后虽提出了异议,但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火车票、食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专家讨论费证明,因系反诉原告师超强为推翻反诉被告张进波的轻伤鉴定而实际支出,且原告张进波的伤情系被告师超强、师雪磊的侵权行为导致,故该费用不应由反诉被告张进波负担,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1日19时35分左右,在原阳县师寨镇近科楼村大街西头,被告师超强同张进波因为让车问题发生打架,师超强伙同师雪磊对张进波进行殴打,将张进波打伤。张进波受伤后,入住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977.72元。原告张进波的伤情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0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进波所受损失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1、原阳县公安局对师超强进行了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对师雪磊进行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对张进波进行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原告张进波将被告师超强所驾驶的车辆卸掉了三条轮胎,并造成其车辆损坏,被告师超强为维修车辆,花费1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让车问题发生打架,被告师超强、师雪磊将原告张进波打伤,应对原告由此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张进波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77.72元、误工费255.42元(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875.21元(29041元/年÷365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检查费1870元(390元+440元+600元+44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8443.35元。对于原告张进波主张的鉴定费,因该鉴定费系原告所作的轻伤鉴定花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原告的伤情后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故原告张进波主张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反诉原告师超强、师雪磊要求反诉被告张进波承担偿二次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的请求,因该费用系反诉原告师超强为推翻反诉被告张进波的轻伤鉴定而产生,且反诉被告张进波所受损伤确系反诉原告师超强、师雪磊殴打所致,故反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不应由反诉被告张进波承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1300元及返还被反诉被告张进波卸掉的三条轮胎,因反诉被告张进波在庭审中同意返还三条轮胎,故反诉被告张进波依法应返还反诉原告师超强三条轮胎。同时师超强的修车费确系反诉被告张进波的行为导致,故反诉被告张进波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超强、师雪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进波各项损失8443.35元; 二、反诉被告张进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师超强车辆维修费1300元及返还三条轮胎; 三、驳回反诉原告师超强、师雪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81元,由被告师超强、师雪磊负担。反诉受理费53元,由反诉被告张进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杨英杰 审判员 柳 慧 审判员 武树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 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