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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广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二初字第61号 原告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新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樊永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湖北广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斌,董事长。 原告新乡市赛博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二初字第61号

原告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新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樊永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湖北广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斌,董事长。

原告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北广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素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娄本武、李淑娟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永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广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锰酸锂2000公斤,单价每公斤32元,计款64000元,原告代办托运,费用由供方承担,30天付款。7月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价值64000元的货物,经2014年4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28000元。双方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下欠原告的货款128000元。现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从2013年8月9日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到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被告湖北广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2份;2、原被告的对账单一份。

被告湖北广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湖北广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需方)于2013年6月26日和7月9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锰酸锂,同时约定:如需方不按期付款,应承担本合同金额每日2‰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供货,经2014年4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至今未付欠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湖北广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锰酸锂,在收到锰酸锂后即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拖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128000元,并从2013年8月9日起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每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广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每日2‰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湖北广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素琴

审判员  娄本武

审判员  李淑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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